- 主文
- 事實
- 一、李宗憲、劉樹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其所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固均坦認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
- ㈠、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停車時間
- ㈡、又查被告李宗憲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停車繳費通知單上
- ㈢、又查被告劉樹偉所持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停車繳費通知單上
- ㈣、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2停車繳費通知單既分別經證人賴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憲、劉樹偉犯行明
- 二、查被告李宗憲、劉樹偉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各1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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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劉樹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樹偉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憲、劉樹偉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其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牌號碼之小客車停放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公有停車格內,分別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下簡稱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賴國仁、楊淑雯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各1 紙,各應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40元、100 元之停車費用,詎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暨詐欺得利之犯意,李宗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時起至98年5 月23日繳費前止之某時許、劉樹偉於98年6 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時起至98年6 月9 日繳費前止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使用立可帶、以不詳之異物刮擦之方法,各除去該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第2 、5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內之賴國仁、楊淑雯簽名字跡而予以變造,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持各該經變造後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依該經變造後之金額繳費而行使之,使該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李宗憲、劉樹偉所持前開停車繳費通知單所記載應繳納之金額分別為20元、80元而予以接受渠等所繳納之停車費用,渠等因而各獲有短繳20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國仁、楊淑雯。
嗣經臺北縣交通局與停車費代收業者核對帳務資料時,發覺李宗憲、劉樹偉之前開繳費之金額有異,再予核對便利商店提供收回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固均坦認渠等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時間,將前開車輛停放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地點,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持該停車繳費通知單繳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繳納金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李宗憲辯稱:當天伊去送貨,伊搬貨下來時遇到收費員,伊跟收費員說伊馬上要開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開,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開第2 個小時,伊也不知道他有無塗改,伊收到的單據只開1 個小時云云置辯,及被告劉樹偉辯稱:停車單放在雨刷上面,伊直接抽取,伊並沒有特別把雨刷拿起來再拿停車單,所以停車單上的字跡才會脫落;
伊事後仍有到其他停車單,因為下雨天拿去繳費,手指不小心碰到收費員簽章處,字跡有掉落的情形,超商店員也有看到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時間,將其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停放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公有停車格內,經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賴國仁、楊淑雯開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且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繳費時間、地點,繳納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實際繳納金額即20元、8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北縣停營科科員張書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賴國仁、楊淑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各1 紙、停車查詢列表2 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12日北交營字第0980860116號函暨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臺北縣路邊停車收入損失金額計算表、車籍資料、停車查詢列表暨通知單、收據查詢資料各8 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7 月12日北交營字第0990635388號函暨停車繳費單據、繳費地點及繳費金額附表1 份(偵查卷第27至28、35、36、41、42、47、48、53、55至56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證。
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李宗憲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第2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側光及365nm 紫外光檢查發現該簽章欄之紙面原本有簽名字跡,惟遭以立可帶塗佈覆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90022373 0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分析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35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停車繳費通知單之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賴國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果有簽錯,是直接換新的1 張收費單,不可以有改的註記痕跡;
我巡場時不會帶修正帶,該收費單上的痕跡不是我改的;
有遇過李宗憲所說的情形,但我們會直接換新的收費單不會塗改;
沒有印象在開單過程中有與車主接觸;
該單呈現污漬,看起來像修正帶修改,但不是我改的,因為公司有嚴格規定不能塗改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停營科科員張書玉於接受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停車收費管理員開單有筆誤或開錯時,如係車牌號碼及開立時間有錯誤,將單據取回回收,重新開立,如係多續簽時段,管理員將原停車繳費單據取回,並夾一張說明書通知車主逕行向停管處查單繳費;
收費員當場使用PDA 紀錄停車時間後,當天回傳到局內,在汽車離場時,車主會取得有記載停車資料的收費單,超商根據收費單上收費員簽注代號的次數收取費用,原則上這二個數字不會有出入;
禁止收費員以立可白塗改錯誤的部分,規定收費員重開單子,再把錯誤的單子送回來存查;
實際經驗上,停車繳費通知單有脫落或模糊是正常的,但移送的這幾張卻有塗立可白或修正帶或隱約有字跡卻又顯示不出來,這是不正常的;
我們會做管理員是否每小時定時簽章,對管理員有績效,所以對管理員而言,沒有誘因去做竄改等語(詳見偵查卷第22至23、71至73頁),及證人即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黃秋紅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第 1個章是隨著停車單列印出來而直接在上面,從第2 個小時開始每整點蓋1 個私章;
如果註記錯誤,規定不能改變,但由上下聯不符可以看出,我們會受到懲處;
所謂上下聯是指我們辦公室存檔的檔案和交給車主的停車單,就算出錯就讓他錯,不能塗改;
(問:如果正要註記新停車時數,遇車主正要離場,會否塗掉或劃掉?)我們手持PDA 有設定自動整點加時的,若不滿整點是無法預先註記收費的,如果剛加時完,車主表示要離場,我們也只能按照原本註記,無法替車主再為更動等語(詳見偵卷第92至93頁),以及證人即北縣停營科停車收費管理員許煌彬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如果有錯誤會重印,再重簽;
不可以用修正帶或修正液塗改,公司有交代不可以;
(問:如果遇車主正要離場?)如果我已儲存在PDA ,不會再改,如果沒有儲存就不儲存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04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衡諸證人賴國仁與被告李宗憲並非熟識,自無仇隙怨懟,其無虛詞構陷被告李宗憲之理,且前開證人賴國仁等人均證述渠等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不得以立可白或修正液塗改,縱使渠等有停車繳費單開立錯誤之情狀,亦僅得重新開立再列印乙節,證人賴國仁等前開證述互核一致,均堪以採信;
況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第2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原本有管理員賴國仁之簽名字跡,卻遭立可帶塗佈覆蓋而消失,然管理員賴國仁既已開立第2 個時段停車費並將該等紀錄上傳存檔,苟係管理員賴國仁將該停車繳費單以立可帶塗改者,顯然會與其所上傳存檔之停車紀錄不符,何以證人賴國仁未就此更正其上傳該筆停車之資料?足認證人賴國仁證述其並未以立可帶塗改該停車繳費單等語,堪以採信。
復徵諸被告李宗憲先於警詢時供稱:是收費員自行以立可白塗掉云云(詳見偵查卷第14頁),卻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收費員有無塗改云云(詳見偵查卷第93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伊請收費員不要開,但他已經開單,伊不知道他有沒有開第2 個小時,至於他有無塗改伊不知道,當時伊收到的單據只開1 個小時,至於當時他在停車單上有無塗改伊無特別注意云云(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費員開第1 個小時,第2 個是他塗掉云云(詳見本院卷第69頁),是苟被告李宗憲就管理員賴國仁是否開立第2 個時段停車費乙事,當場即與管理員有所爭執者,何以被告上開供述仍前後不一?且被告李宗憲既然對於第2 個時段停車費有所爭執,何以其未當場立即詳閱該停車繳費通知單之記載內容?此與常情有悖,又與證人賴國仁等前開證述之情節不合,足認被告李宗憲前開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劉樹偉所持有之附表編號2 所示停車繳費通知單上第5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側光及365nm 紫外光檢查發現上開簽章欄內紙面原本有簽名字跡,惟遭刮擦後字跡消失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900223730 號鑑定書暨筆跡鑑定分析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29至30、33頁)在卷可稽;
況觀諸前開法務部鑑定所示之附表編號2 停車繳費通知單第5 時段上之「管理員簽章」欄(詳見本院卷第33頁之筆跡鑑定分析表),該欄位內之刮擦痕跡邊緣明顯呈現不規則且非工整之樣式,且苟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因夾在擋風玻璃雨刷上直接抽取以致通知單上之印刷或字跡有所脫落者,何以該停車繳費通知單上僅該處之「管理員簽章」欄位內之簽名字跡消失,別無其他剝落毀損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該停車繳費通知單,因刮擦痕跡正好位於「管理員簽章」欄及所遺字跡殘痕之現象(詳見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筆跡鑑定分析表),研判應係人為加工去除簽名,非因停車繳費單夾在擋風玻璃雨刷上直接抽取後所致明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1 日 調科貳字第09900279620 號函1 份(詳見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證,則被告劉樹偉辯稱:因停車單放在雨刷上面,伊直接抽取,伊並沒有特別把雨刷拿起來再拿停車單,所以停車單上的字跡才會脫落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停車繳費通知單既分別經證人賴國仁、楊淑雯開立第1 至2 、1 至5 個時段且在該「管理員簽章」欄簽名後交由被告李宗憲、劉樹偉收執,且分別至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9 日始由被告李宗憲、劉樹偉持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至便利商店繳納停車費20元、80元,而自被告李宗憲、劉樹偉收執該停車繳費通知單起至繳費前止,該段期間由被告李宗憲、劉樹偉保管該停車繳費通知單等情,此為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均坦認無訛,可知,被告李宗憲係於98年5 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時起至98年5 月23日至便利商店繳費前止,及被告劉樹偉係於98年6 月4 日上午11時19分許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起至98年6 月9 日至便利商店繳費前止,在不詳地點,由被告李宗憲以立可帶塗改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第2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內賴國仁之簽名字跡,及由被告劉樹偉以不詳之異物刮擦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第5 個時段「管理員簽章」欄內楊淑雯之簽名字跡至明。
則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分別以前開方式變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分別持以向便利商店繳費而行使,致便利商店店員不察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李宗憲、劉樹偉所持該停車繳費通知單所記載應繳納之金額為20元、80元而予以接受其所繳納之停車費用,被告李宗憲、劉樹偉顯然各獲有短繳20元之不法利益,此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對於停車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及證人賴國仁、楊淑雯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至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均辯稱:渠等不可能為了區區20元而變造該停車繳費停車單云云,然20元之停車費用,對於被告李宗憲、劉樹偉雖屬甚微之利益,但一般民眾為了減免金額甚微之停車費而變造停車繳費通知單,並經司法機關追訴判刑確定之案件,屢見不鮮,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51號、98年度簡字第1127號、98年度簡字第45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詳見偵查卷第77至87頁)在卷供參,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李宗憲、劉樹偉變造前開停車繳費單而獲得短繳停車費之不法利益雖僅有20元,但仍不足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李宗憲、劉樹偉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宗憲、劉樹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屬實,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李宗憲、劉樹偉變造之臺北縣停車繳費通知單各1 紙,均係臺北縣政府基於與人民間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本質為私文書,被告二人變造該繳費通知單後加以行使,因而獲有短繳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賴國仁、楊淑雯,故核被告李宗憲、劉樹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分別變造附表編號1 、 2所示之停車繳費通知單行為後均復持以行使,渠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宗憲、劉樹偉分別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均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宗憲、劉樹偉貪圖小利,竟以塗改停車繳費通知單之方式欲減免停車費,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並生損害於停車管理單位對於停車費收費管理之正確性,及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渠等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及渠等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均尚屬輕微,以及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告│車牌號碼│停車時間│停車地點│ 停車繳費通知單 │應繳納│繳費時間│繳費地點│經變造之管理員簽章欄│實際繳│
│ │ │ │ │ │ │之金額│ │ │及方式 │納之金│
│ │ │ │ │ │ │(新臺│ │ │ │額(新│
│ │ │ │ │ │ │幣) │ │ │ │臺幣)│
├──┼───┼────┼────┼────┼────────┼───┼────┼────┼──────────┼───┤
│ 1 │李宗憲│3N-0077 │98年5 月│臺北縣三│P85Z00000000000 │40元 │98年5 月│基隆市七│繳費金額:40 │20元 │
│ │ │ │20 日 上│重市如意│(偵查卷第27頁)│ │23日 │堵區南興│停車時間:11:40 │ │
│ │ │ │午10時13│街5號 停│ │ │ │路30號1 │變造方式:以立可帶塗│ │
│ │ │ │分至11時│車格 │ │ │ │樓全家超│ 佈覆蓋 │ │
│ │ │ │14分,共│ │ │ │ │商 │ │ │
│ │ │ │2 小時 │ │ │ │ │ │ │ │
├──┼───┼────┼────┼────┼────────┼───┼────┼────┼──────────┼───┤
│ 2 │劉樹偉│527-EW │98年6 月│臺北縣新│C364AA66660KA11 │100 元│98年6 月│臺北市內│繳費金額:100 │80元 │
│ │ │ │4日 上午│莊市中華│(偵查卷第28頁)│ │9 日 │湖區民權│停車時間:11:19 │ │
│ │ │ │7 時18分│路2段18 │ │ │ │東路6 段│變造方式:以不詳之異│ │
│ │ │ │至11時19│4 號停車│ │ │ │1,75號萊│ 物刮擦字跡│ │
│ │ │ │分,共5 │格 │ │ │ │爾富超商│ 消失 │ │
│ │ │ │小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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