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491,201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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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雄
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褻瀆祀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龍雄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圓鍬壹把、棉被套(含紅色塑膠繩)壹件及紅色塑膠繩叁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龍雄(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九日生)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楊雲英(二十三年五月九日生)單獨收養,並扶養成年,為楊雲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楊龍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先後在玉積五金有限公司、國暐工程行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元,另楊雲英每月領有三千元之敬老津貼,母子二人租屋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8號之3 (月租原一萬元,嗣降為八千五百元)共同生活,感情尚屬融洽。

楊龍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外出工作返家時,見住家大門反鎖,經按電鈴,楊雲英並無回應,遂自屋外一樓攀爬進入屋內,發現楊雲英倒臥浴室地上已死亡,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攜帶圓鍬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破壞該處草叢外鐵絲圍籬,再進入草叢內約十五公尺處以圓鍬挖洞約二十九公分深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購買四輪手推車一台返家後,為楊雲英之遺體穿上外套、黑襪及繡花鞋,並以紅色棉被包裹該遺體,再以紅色塑膠繩加以綑綁後,將該遺體抱上前開手推車上,以紙板舖蓋於遺體上,約於同日下午十時許,手推該手推車徒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將前開手推車放置於人行道上,徒手抱楊雲英之遺體穿越前開已破壞之圍籬至該處草叢內,掩埋在上開已挖好之洞後,即行離去而遺棄之。

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廖重萬前往上開草叢旁人行道散步時發現草叢外圍籬有遭破壞痕跡,經其進入草叢內查看,發現上開埋有楊雲英遺體處之土堆遭人翻動,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挖掘出楊雲英之遺體,並於現場扣得上開圓鍬一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龍雄固承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發現母親楊雲英死亡及掩埋母親遺體過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意,辯稱伊是沒有錢安葬母親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問:是否承認遺棄屍體罪?》我承認)(見99年度偵字第2342號偵查卷第94頁),並據證人廖重萬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9-21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32-33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見同上偵卷第34-36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住家勘查照片十七幀(見同上偵卷第40-48 頁)、現場及相驗照片七十八幀(見同上偵卷第54-79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002816號鑑驗書(見同上偵卷第97、9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9年度相字第6 號偵卷卷一第8-1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01112 號鑑定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09-11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 醫剖字第0991100030號解剖報告書(見同上偵卷第123-129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無名女屍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一百三十六幀(見99年度相字第6 號偵卷卷二第15-69 頁)、被害人楊雲英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0-23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罪,其立法意旨洵在貫徹我國重視殮葬之文化傳統,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

而該條項之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

又所謂「遺棄」係指移動而拋棄,故需積極將屍體移動棄之他處,或係有殯葬義務之人對於屍體棄置不顧,始有論以該罪之餘地。

再者,我國重視倫理,對尊親屬之屍體,自應妥為殮葬,以維護善良之傳統,則如對屍體雖加埋葬,苟以遺棄之意思,草率為之,埋於非應埋之處所,或不依一般之習慣方式為之,仍不失為遺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九十年二月三次增訂版下冊第787 頁亦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養父母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一月五日決議參照)。

查被告(五十九年八月九日生)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害人楊雲英單獨收養,為楊雲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2342號第51、52頁),是被告對養母楊雲英之遺體即負有殮葬之義務,惟其竟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養母遺體,隨意草率以棉被包裹再綑以塑膠繩,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之草叢堆,再被告所挖掘坑洞之深度僅二十九公分(詳99年度相字第6 號偵卷卷一第94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無名女屍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 頁),而該處雜草叢生,並有垃圾堆置附近(詳99年度相字第6 號偵卷卷一第53頁之照片),一旦經大雨沖刷,該遺體即易曝露而遭野狗啃食,此情凡普通之一般成年人均能預見,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當知其情,竟仍決意將母親遺體草率棄置該處,其主觀上自有遺棄屍體之故意甚明。

雖被告辯稱伊是沒有錢安葬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每月收入二、三萬元,另母親楊雲英每月領有三千元之敬老津貼,而租屋處之租金原為每月一萬元,後降為八千五元等事實,並經證人許翠華即被告之房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保承資字第09910454780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復參酌證人楊進德即死者楊雲英之弟弟於警詢中陳述「(問:你大姐楊雲英平日的經濟來源為何?生活狀況為何?)她也是在四、五年前有跟我跟說,她養子楊龍雄有在上班,所賺的錢都交給她處理,而且她有領取老人年金,生活還過得去…」、「(問:楊龍雄做何工作?薪資為何?)我大姐楊雲英於四、五年前跟我說,楊龍雄當時是在做車床的工作,一月大約三萬多」、「(問:除你之外,你是否還有其他兄弟姐妹可以聯絡?)還有我四哥楊進貴可以聯絡…」、「(問:你是否知道你四哥楊進貴與你大姐楊雲英平日有無聯繫?)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以前的感情不錯,我大姐對他很好。」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42號偵卷第23、24頁);

另證人林智德、林嘉宗、孫明志、王定昌即被告之同事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上班正常、工作賣力、個性很直、孝順母親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04-115 頁),足認被告有工作能力,雖其收入有限,但每月至少仍有固定二、三萬元之薪資收入,且尚有其他親友,非屬無收入且全然無人際關係之人,亦非資訊完全封閉之人,是其面對母親突然過世,縱家庭經濟一時無法支付母親全部之喪葬費用,惟非無其他管道可供求助,詎其竟未思其他求助管道,遽率然決意為前揭棄置母親遺體之行為,亦徵其主觀上確有遺棄屍體之犯意。

至證人許翠華即被告之房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死者楊雲英生前曾與其聊到她家的經濟,她說她家很窮,如果她死了就算了,死了就要被告拿草蓆隨便綁一綁就好了,她還說伊不知道沒有錢人的痛苦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然此僅係死者楊雲英生前與鄰人隨意聊天訴苦之對話,非可逕認為其遺囑,被告既為死者楊雲英之子,對其母親楊雲英之遺體原即負有殮葬之義務,縱礙於經濟因素,對母親之喪事得從簡為之,惟仍應依一般之習慣埋於應埋之處所,而不得草率埋於非應埋之處所而丟棄之。

是證人許翠華之證述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辯稱伊沒有遺棄之犯意,是沒有錢埋葬等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適用法律及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查死者楊雲英為被告之養母,係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前述,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刑。

再查被告收入有限,案發時未有任何存款(詳99年度相字第6號偵卷卷一第104 頁之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其面對母親突如其來過世,困於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未求助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機構協助母親喪事,而率然為本件犯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圓鍬一把、棉被套(含紅色塑膠繩)一件及紅色塑膠繩三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上開棉被套及紅色塑膠繩三段,係被告用以綑綁死者遺體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剪刀三把,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用以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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