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527,20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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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藥鏟各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藥鏟各參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16-16號3 樓310 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海洛因)1次;

又於99年2 月5 日17時許,在前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藥鏟各3 支,及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藥鏟各3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6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藥鏟各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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