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798,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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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美女」署押共貳枚、「廖星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擔任代書一職,其因投資失利,急需資金週轉,為向丙○○借得款項,明知未取得林美女、廖星豪之同意,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巷5 弄27號,向丙○○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明知未取得林美女之同意,而向丙○○佯稱林美女可擔保上開借款,並於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林美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交付上開借據予丙○○行使之,致丙○○誤信林美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借款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林美女。

㈡於92年2 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弄27號,向丙○○表示欲借款20萬元,竟承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丙○○佯稱廖星豪可擔保上開借款,而未經廖星豪之同意,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各偽造廖星豪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向丙○○佯稱經廖星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予丙○○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借款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廖星豪。

㈢於92年3 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弄27號,向丙○○表示欲借款20萬元,明知未取得廖星豪之同意,而向丙○○佯稱廖星豪可擔保上開借款未經廖星豪之同意,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廖星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向丙○○佯稱經廖星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開借據予丙○○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借款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廖星豪。

嗣因甲○○並未依約還款,丙○○欲催討款項始知甲○○行蹤不明,察覺有異,訴請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美女、廖星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30137048號鑑驗書、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92年2 月18日、92年3 月24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

而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

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

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

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在上開本票、借據上偽造「林美女」、「廖星豪」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借據之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因急需而向告訴人借款,又因告訴人要求須有他人擔保始同意借款,乃一時失慮貿然為本案犯行,且偽造之票面金額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及衡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金錢,對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之信用及被害人丙○○之財產均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7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4 月1 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7 日乙○博物緝緝字第3869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 月1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0990013371 號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經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法院再給被告機會等語;

另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均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有和解書、本院99 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就造成告訴人丙○○之損失已有所彌補,且已獲得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之原諒,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簽之署名3枚及按捺之指印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附表一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廖星豪」署名1 枚、指印1 枚部分,因上開本票1 紙業經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付款日期    │票面金額    │
├─────┼──────┼───┼──────┼──────┤
│TH0000000 │92年2月18日 │廖星豪│92年4 月18日│新臺幣2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件名稱        │
 ├──┼─────────┼──────────┤
 │ 1  │偽造之「林美女」署│民國92年1 月23日借據│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 2  │偽造之「廖星豪」署│民國92年2月18日借據 │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 3  │偽造之「廖星豪」署│民國92年3月24日借據 │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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