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90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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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7年3 月2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4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4 月12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號前攔檢盤查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4 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7年3 月2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已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論以累犯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犯罪時點為94年7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下同)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刑期);

因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點為94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5 月23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乙刑期),並就甲、乙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丙刑期),被告遂於97年9 月25日就丙刑期先予辦理易科罰金。

另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點為94年7 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3 月3 日判決確定(下稱丁刑期),而被告於97年10月1日亦就丁刑期辦理易科罰金,惟其再因詐欺案件(犯罪時點為92年6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下稱戊刑期),並於99年4 月27日判決確定,嗣丁、戊刑期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己刑期),而被告於99年8 月25日起,即入監接續執行己刑期及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徒刑迄今等情,有前揭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從而,前開各判決所認定被告各犯罪時點,既均在首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確定以前,則因各判決所處之罪刑符合刑法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現尚難認已全部執行完畢,當得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利於被告,自難逕認被告前開各次辦理易科罰金時,就其折抵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所為難以逕論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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