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917,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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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判決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揭各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料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八、九十九年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收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直徑八‧九mm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號五樓居所衣櫥內所懸掛之長袖墨綠色襯衫口袋內。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號五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一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經被告確認均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復查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偵訊方法,是應認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堪認確係出於被告個人之自由意志無訛,其警詢及偵查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下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下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二號五樓處,以及警方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該處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子彈不是伊的,子彈伊沒有看過,伊在偵查時就說過,當時伊也不知道被通緝,到派出所之後,伊跟警察說可以去伊住處搜索,因為伊住處沒有違禁品之類,伊原本住在龍泉街一一八號,被搜索地點是在民生路二段,伊正好搬家過去,伊衣服寄放在乙○○位於板橋市○○街一一0巷十弄七號住處,後來乙○○在該處被查獲,乙○○被警察抓去過了幾天,因為房東要把房子要回去,伊就去找乙○○太太,到他房間把衣服拿回來云云。

經查: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於上開時、地,確於被告房間衣櫥內所懸掛之長袖墨綠色襯衫口袋內,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扣案一顆非制式子彈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語,復有該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五五三九八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猶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手槍子彈一顆是伊一位友人乙○○所有,伊在乙○○遭警查獲之前,從他購買的手槍子彈中,拿走其中一顆,那時警方未起獲該顆手槍子彈,而伊也放到忘記,之前將子彈置放在衣櫃的衣服裡面,放到伊忘記,也不記得有沒有丟掉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復於同日偵訊時旋改稱:扣到子彈一顆是乙○○所有,因為乙○○是放在衣服裡,他的衣服放在伊的住處,所以在伊住處被查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復改稱:警方查獲該顆子彈,是在伊板橋民生路二段十二號五樓的租屋處房間的衣櫥所掛的衣服口袋內發現的,那些衣服是伊的,但伊前寄放在乙○○位於板橋市○○街一一0巷十弄七號,時間大概是九十八年四月間寄放的,後來乙○○在該處被查獲,當時伊也在場,伊就把伊的衣服拿回來到板橋市○○路○段的租屋處,總共伊拿走二十幾件衣服,伊一直都沒有發現裡面其中一件衣服有子彈,直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方到伊租屋處起獲該顆子彈時才發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二、三十件衣寄放在乙○○住處那裡,因為那時候伊租約到期要搬家,伊要找房子,所以伊就把一些衣服及東西放在他家,後來警察去搜索之後,隔幾天伊才把衣服拿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扣案子彈係向乙○○所取得等語,復於第一次偵訊時則改供述扣案子彈是因為放在乙○○衣服裡,而其衣物又放在伊家,因此在伊住處被查獲等語,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其衣物自乙○○住處取回後,並不知該扣案子彈為何藏放其衣物內等語,如此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一再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三)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衣服放在甲○○位於板橋市○○路○段十二號五樓的居處,伊沒有帶子彈到甲○○的住處,但九十八年五月初甲○○有把衣服寄放在伊板橋市○○街家中,後來伊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警方查獲光武街住處有子彈,被警方查獲時起獲的子彈有少,伊不知道原因,但伊沒有交子彈給甲○○,甲○○也沒有在伊住處拿子彈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八年四月還是五月初,因為他要搬家,他把他的衣服裝在箱子裡面,也有直接從洗衣店拿回來的衣服掛在活動衣架那裡,他不只寄放衣服,還有別的東西,伊把他的紙箱放在伊被搜索櫃子的旁邊,伊的子彈放在手提袋裡面,再放入被告箱子旁邊的櫃子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足認證人乙○○未曾將其衣服放在本案查獲現場,且未將子彈交付予被告,或放入被告之衣物內,且證人乙○○之子彈既放置在手提袋,該手提袋又在櫃子之中,亦不可能發生乙○○之子彈掉入被告襯衫口袋之情形。

本院復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一0巷十弄七號之黃士榮住處另案起獲之具殺傷力子彈十三顆,與本件扣案子彈相互對比,另案起獲之子彈中僅有一顆係與本件扣案子彈同屬非制式子彈,進而比較兩者之組成,前者為金屬彈殼及多顆直徑二‧五mm金屬彈丸組合而成,後者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九mm金屬彈頭而成,因此兩者在構造上顯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七二七五一號鑑驗書、同局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五五三九八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準此,本案扣案子彈與乙○○所犯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案件查獲之子彈均不相同,縱使被告之衣物置於證人黃士榮住處,然該扣案子彈亦非來自於乙○○所犯前開案件之同批子彈無訛。

再查,本案扣案子彈係於被告房間衣櫥內查獲,此為被告平日放置衣服所使用之衣櫥,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可隨意使用並將物品放入其內,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將子彈放在伊房間衣櫃之衣服等情,即使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述扣案子彈之來源與真實不符,已如前述,但此僅關乎被告欲幫助掩飾他人涉犯製造、販賣、運輸槍砲彈藥罪部分,而無礙於本案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扣案子彈之存在而持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扣案非制式子彈既係在被告房間衣櫥之隱私處查扣,顯為被告知情並持有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猶仍一再持有子彈,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持有子彈一顆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仍供詞反覆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分別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一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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