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919,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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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第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其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入監服刑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 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同年1 月19日晚間某時,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後餘重0.0568公克)。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後,於92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

此外,並扣有殘渣袋1 個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後餘重0.0568公克乙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1 個係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無誤。

末查,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9 月6 日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

被告供稱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亦經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所述應屬非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同時施用,業據認定如前。

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入監服刑後,於94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0.057 公克,驗後餘重0.05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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