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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張有仁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張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
而被告後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此有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單、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執行報告,及本院99年8 月23日、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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