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98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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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

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5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56巷5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4 月7 日6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7 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67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09 公克,驗餘淨重0.507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4 月7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99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93150 號)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09 公克,驗餘淨重0.507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92年1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09 公克,驗餘淨重0.507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遠傳易付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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