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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一)於99年1 月13日17時28分許,蔡介文(綽號「阿寶」)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53 巷6 弄5 號2 樓住處之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0.5 公克(雙方約定之暗語為「一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雙方談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 千元後,於同日19時許,甲○○前往蔡介文上開住處樓下,將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介文,並向蔡介文收取1 千元之價金。
(二)於99年1 月25日凌晨4 時9 分許,蔡介文復以上開住處之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至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1 公克(雙方約定之暗語為「一件衣服」)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甲○○應允後,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甲○○前往蔡介文上開住處樓下,將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蔡介文,並向蔡介文收取2 千元之價金。
嗣於99年2 月26日10時50分許,警方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15 巷2 弄1 號2 樓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920公克,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開扣案物品,因甲○○另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手機1 支,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事證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03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1 月13日10時起至99年2 月11日10時止)、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99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所示,證人蔡介文使用之上開住處電話,確有先後於99年1 月13日17時28分許(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99年1 月25日4 時9 分許及同日4 時25分許(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與證人蔡介文僅係朋友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參99年度偵字第7099號卷第7 頁),其2 人既無特殊親誼關係,以近年來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反毒,並動員各執法機關積極查緝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製造毒品之犯行,取得毒品難度、代價隨之提高,無端涉及持有、施用、轉讓、販賣、製造毒品之行為,更有遭到司法機關嚴厲追訴、審判之高度風險,被告自承案發前有向他人購入毒品之舉,為實際參與購入並持有毒品之人,上開政府查緝毒品之各項作為及取得毒品難度提高、代價增加、風險遽增等情,亦應為被告所熟知。
是依常情而論,本件被告甘冒遭查緝各項毒品犯罪之高度風險,遂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介文並收取款項,甚至在一般人早已就寢之凌晨4 時時分,僅因證人蔡介文來電聯繫購毒事宜,即於接聽電話後十餘分內,親自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蔡介文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捨棄自身休憩時間復自冒風險之不合理舉措,如謂所為毫無利益可言,何須不辭辛勞、不顧危險至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犯意,客觀上亦賺有價差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觀之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貪念自陷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 分之1 ,然與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擴大毒品之流通,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上游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並經警方破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8年11月24日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林家鈺販賣毒品案,林家鈺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董」之男子,並提供「小董」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海山分局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得知「小董」真實姓名為乙○○,及乙○○在板橋市、新莊市等地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提供海山分局員警有關綽號「西瓜」之男子涉嫌製造安非他命及其使用之電話暨板橋市出入所,然此等情資海山分局早已掌握。
上開乙○○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全賴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情資及海山分局承辦人之分析,方能順利查獲等情,有卷附海山分局函文1 份可佐,是警方查獲乙○○涉及製造安非他命案件,難認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舉,有因而查獲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難再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附為說明。
四、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3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LG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不含門號),被告雖供認屬其所有,但陳稱本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皆已弄丟,且依卷附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行動電話即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所用之物,故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520公克,驗餘淨重0.35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並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已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諭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 組沒收,上開物品核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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