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070,201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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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5 日出監,業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4 月13日確定;

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

另於94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9 月、6 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業於96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業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3 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8 巷5 號2 樓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甲○○遭列管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99年3 月2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17時40分許(起訴書略載為99年5 月4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後港公園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5 月4 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後港公園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於99年3 月29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4005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宗第6 、7 頁,尿液檢體編號:DB990346號);

又被告於99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5018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偵查卷宗第13、43頁,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5 日出監,業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

從而,被告於90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初犯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仍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2 次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於99年5 月4 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後港公園內為警查獲時,固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自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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