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08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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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3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因丙○○拒不出面處理,致甲○○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行為:(一)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分別駕駛2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及幸福路口之某工地內,由該4 名男子抓住丙○○之兄乙○○之手,強行將乙○○押入車內,帶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72號6 樓之住處,欲找丙○○出面解決債務。

然甲○○等5 人因未能尋獲丙○○,旋再將乙○○押回上開工地釋放,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 小時。

(二)甲○○另與前開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前述臺北縣樹林市○○街72號6 樓乙○○、丙○○之住處,乘其母高玉英返家疏未鎖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由該4 名男子分持木棍毆打丙○○之四肢及身體,造成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處端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長2 公分)、右手、右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甲○○復向丙○○恫稱:「怎麼樣!我就是黑道,你又玩不贏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同時控制乙○○及高玉英之行動自由,喝令其等不得報警求救、不得離開現場,並要求丙○○提出解決債務之方法。

嗣丙○○答應以「每蓋完一層樓還新臺幣1 萬元」之方式解決與甲○○之債務問題,甲○○及上揭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始行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乙○○及高玉英之行動自由約20分鐘。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98年3 月13日,在工地裡面,伊與另外三位朋友,伊有跟乙○○說請他叫丙○○出來,把福利社的帳對清楚,乙○○說要帶伊去找丙○○,去到他們家後,丙○○不在,伊等又回到工地。

後來隔天早上,伊自己去找丙○○,並沒有帶人去,伊一上樓,裡面有人問伊是誰,那時裡面有很多人,伊說伊是丙○○福利社的老闆,要請他處理債務問題,接下來丙○○就被裡面的人打,伊不知道是誰,裡面有6 、7 個人吧。

伊有看到那些人有打丙○○,但是那些人伊真的不認識,也不是伊帶去的,他們跟丙○○好像也是談關於錢的事情,應該是另外的債務糾紛,打完後,不知道要講什麼事情,然後丙○○自己就說蓋完一層樓就要還伊錢,在此之前,丙○○的太太也有這樣說,之後伊就走了,而且伊還打電話給丙○○說若沒有錢看醫生,伊可以先到福利社拿錢給他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丙○○、乙○○與他太太都有欠甲○○錢,這些他們都承認,丙○○、乙○○二人所言都無法兜在一起,像是接聽電話部分,依丙○○所言,只有1 通電話,但是乙○○說法有2 通,兩者有矛盾;

又傷害部分,丙○○之前說甲○○沒有拿棍子,嗣後在審理時卻說有,其前後指述反覆;

另外,被告進入丙○○住處之前,就有人在裡面,這部分丙○○沒有說明,不能說被告與其他人在裡面就認為是被告帶去的等語。

經查:

(一)就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甲○○於事實一、(一)所示之剝奪乙○○行動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3 頁)、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4 頁)、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6、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年3 月13日下午5 點多下班時,伊工地的同事跟伊說乙○○被甲○○跟他朋友押走,伊有打電話跟乙○○聯絡,伊打了好幾通才通,伊跟乙○○講到電話,當時乙○○人在車上,乙○○說要回去樹林的家,在車上不方便講話,電話就掛掉了,所以之後晚一點大約7 點左右,有再跟乙○○通到電話,乙○○說甲○○他們都回去了,乙○○有跟伊說他被人押走的事情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被帶走時,在車上有接聽丙○○打的電話,講了幾句話之後,講完就沒有電了,回來工地後,重開機,又有一點電,才又講了一點話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

其二人證述情節尚稱相符,並無矛盾。

況乙○○與丙○○究竟通了1 或2 通電話,縱使證人先前所述有所出入,惟並不影響乙○○遭被告等人強押至車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

又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等人共有兩部車五個人,伊並沒有跟被告甲○○坐同一部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

衡諸常情,若證人乙○○係出於自願帶同甲○○等人前往住處找丙○○,何以竟捨甲○○之車輛不坐,反而乘坐其他不認識人之車輛?足見告訴人乙○○並非自願同意帶被告等人前往住處找丙○○一節,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是乙○○要帶伊去找丙○○云云,尚難採信。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甲○○於事實一、(二)所示之侵入住宅、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3 頁)、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4至1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指述綦詳;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4 頁)、偵查(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6、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證人高玉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42、43頁)。

㈡被告甲○○雖猶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辯稱伊是自己去找丙○○,並沒有帶人去,伊一上樓,裡面有人問伊是誰,那時裡面有很多人,伊說伊是丙○○福利社的老闆,要請他處理債務問題,接下來丙○○就被裡面的人打云云。

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為何認為另外四個人是甲○○帶來的?)昨天晚上押我的就是與甲○○在一起的四個人。

他們開二台車離開,一台是白色,一台是墨綠色的,而甲○○是開白色車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6 頁)。

以告訴人乙○○前一天晚上才被被告及四名男子強押上車,並且與該四名男子同車一段時間,對該四名男子之印象當甚為清晰,是其指證第二天到其家中是同樣四名男子之言,應有可信之處。

⑵又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8 、9 頁),98年3 月14日7 時29分31秒許,一輛白色休旅車(車牌號碼7089-TM )出現在畫面下方,同分34秒時一輛墨綠色自小客車緊跟在後;

同日7 時55分32秒許,又出現白色休旅車在前,墨綠色自小客車緊隨在後之畫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白色休旅車即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另外的車是誰開的伊不認識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17頁)。

然畫面中的兩輛車顯然是一前一後緊緊跟隨同行,甚且是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前,則被告稱伊到達告訴人住處後,裡面已經有很多人一節,即與事證不符。

反而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所指述被告與四名男子同行前來之證述堪認與事實相符。

⑶參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3 月1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於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7 頁)所示,丙○○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處端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長2 公分)、右手、右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可知告訴人丙○○之身體四肢各部位均受有傷害,此與告訴人丙○○前開所指述被告等人毆打使其受有大面積且不特定部位之情況相符。

是告訴人丙○○上開指述前揭傷勢係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應非子虛。

⑷至丙○○之前於偵查中說甲○○沒有拿棍子,嗣後在本院審理時卻說甲○○有拿棍子,縱有歧異,然以當時連同被告共有五人闖入告訴人住處,並有多人持木棍毆打丙○○,其於混亂中就被告是否有持木棍一節,縱使前後所陳有異,亦屬常情,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於事實一、(二)對告訴人丙○○出言恫嚇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至被告等於進門後即持木棍毆打丙○○,顯然係出於故意傷害之犯行,尚非屬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傷害罪。

又被告同時剝奪丙○○、乙○○、高玉英3 人行動自由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前揭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末按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均已指訴被告夥同4 名男子侵入住宅毆打丙○○及限制其等自由之犯行,雖警詢筆錄僅記載乙○○部分要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12979 號卷第3 頁);

丙○○部分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告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頁)。

惟侵入住宅罪原即包括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內,且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均已包括被告等人侵入住宅之部分,復經檢察官於偵訊時予以究明後,告訴人二人均指稱所提告之妨害自由包括侵入住宅在內(見99年度偵字第4830號卷第15、17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丙○○積欠其債務,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圖憑藉私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4 人以上開方式,令被害人丙○○等3 人屈服,及造成被害人丙○○嚴重之身體傷害,其蔑視法治,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非輕,事後猶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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