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159,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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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展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叁貳點叁肆公克,不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上開包裝袋柒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伍個、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振展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6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其於98年9 月12日18時31分稍後之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人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此部分尚未據檢察官偵辦),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亦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另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號DZ-6266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並於同日19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小芳」轉告「阿弟仔」備妥金錢以進行交易。

其後,洪振展將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先駕駛該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67 號「有巢氏房屋」附近與友人王瑞斌會合,另處理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此部分渠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亦未據檢察官偵辦),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洪振展接獲「小芳」回撥電話,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之地點後,洪振展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89 號「優館旅館」,與不詳之人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惟基於不詳原因,最後並未成交。

嗣洪振展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離開上址「優館旅館」之際,為埋伏警員在該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及洪振展所有、供其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預備分裝海洛因以資販賣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5個、鏟管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同年8 月28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404 號、98年聲監續字第448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3頁),合於法定要件,警方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依法取得之證據,洵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餘地,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所衍生之正確譯文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該等譯文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辯護人認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係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云云,顯屬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政益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況且,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經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行使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更無否定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之正當性。

從而,以上證據資料,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式後,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二、訊據被告洪振展固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係伊於98年9 月12日19、20時許,駕駛車號DZ-6266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40多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洪振展於98年9 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擬離開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89 號「優館旅館」之際,為埋伏警員在該旅館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之粉塊狀物7 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5個、鏟管1 支等物乙節,此為被告供承無訛,且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參(見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上揭扣案物可資佐證。

又上揭扣案之粉塊狀物7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2.34公克,純度77.41%,純質淨重102.44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87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245 號卷第74頁)。

而被告坦承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均係伊所持有無訛,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在:被告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販賣以營利之意圖?㈡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續卷第39至41頁)顯示:⒈王瑞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2日16時2 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王瑞斌):喂,我問你,你說你手底下那個有味道喔。

A (即被告):有味道剩沒幾個。

B :我跟你說,有5 個嗎?A :嗯?B :有5 個沒有啦?A :嗯,好像不太夠。

B :不然剩幾個?我幫你用掉,快點。

A :我手中,我看人出去了沒有,如果沒出去我可以跟人拿回來。

B :他跟我說要5 個,他跟我說,稍微有味道的那種沒關係,你聽懂嗎,就是價……A :就有一點麻黃素的味道這樣啦。

B :就價錢,他跟我說,有辦法35、36嗎?A :多少?B :35、36。

A :等一下喔,到他手上喔?B :對。

A :你要賺什麼?我要賺什麼?B :沒有啊,如果你手上有味道的急著用掉,就趕快用掉,轉現金啊。

A :好啊,可以啊,沒差啊,你如果沒差就好。

B :我是沒差,隨便啦。

A :好啊。

B :這樣我打電話跟他講,他是在林口。

A :好,你先看人家,我先看人。

B :你先看人還有沒有。

A :我等一下打給你。

⒉嗣被告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同日16時7 分許,撥打王瑞斌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有啦有啦。

B (即王瑞斌):有夠喔,我打跟人家講喔。

A :好啦。

B :你在哪?A :我現在要去中和。

B :你要去中和?A :對。

B :他們在林口耶。

A :等一下呀,等我中和這邊結束啊。

B :差不多什麼時候?A :差不多5 、6 點吧。

B :5 、6 點喔,好,我打電話跟他講。

A :好。

⒊其後,王瑞斌再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8時29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王瑞斌):喂,我跟你說,我跟人家約7 點喔,7 點在第2 個交流道。

A :好。

B :那是文化二路跟三路的中間。

A :對、對。

王瑞斌復於同日19時38分許,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文字簡訊,內容為:「文化3 路下來左轉直走看左邊有一間有巢氏房屋綠色招牌」。

㈢被告及王瑞斌均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渠2 人之實際對話內容。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顯見王瑞斌當時係在向被告轉達有人擬以「35」、「36」之價錢,向被告購買「有味道的」「5 個」,並相約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有巢氏房屋」附近見面。

參以證人王瑞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98年9 月12日晚上有無跟被告約在林口文化三路的「有巢氏房屋」?)有。

(問:目的為何?)要去買安非他命,我們是要跟一位女性購買,因為那個人是我朋友的女朋友,她的名字我不知道,她也是中間人而已,我都叫她「姐仔」。

(問:當天如何過去?)開車,是銀色賓士車,我忘記車號。

(問:在「有巢氏房屋」前面有無跟被告碰面?)在「有巢氏房屋」沒有碰面,我去旁邊巷子裡面,因為我有約人在那邊拿東西,是要拿5 兩的安非他命,那個人住在那邊。

(問:何人出錢購買5 兩安非他命?)我跟被告都有出錢,我忘記購買的價錢,我在那邊有拿到5 兩的安非他命,但東西不好,因為我要退,在那邊等很久,後來我就帶著5 兩的安非他命走了,我當天只有在我說的旁邊巷子見到被告而已,後來就沒有再見面了……因為我跟被告說東西不好我要換,要退錢,後來我跟被告約在新店一家洗車場要見面,但我去那邊等很久都沒有見到被告,我就走了。

(提示上開98年9月12日16時2 分許之監聽譯文,問:你有詢問被告「有5 個嗎?」,之後還說「他跟我說要5 個」,「5 個」是指何意?)「5 個」是指安非他命5 兩……(後改稱)5 克。

(問:當天打這通電話目的?)我知道安非他命有味道,我問他還剩多少,我要去跟別人買。

(問:為何該通譯文你還提到價錢「有辦法35、36嗎」,是什麼意思?)我忘記「35、36」是什麼意思。

(問:該通譯文被告提到「你要賺什麼?我要賺什麼?你還有回答說要「轉現金」,是什麼意思?)因為安非他命不好,很臭,不能用,至於要如何轉現金是被告的方法,我不知道,可能是要跟別人換。

……(問:當天你跟被告在「有巢氏房屋」見面之後,被告之後去哪裡?)因為我去跟我朋友見面,被告說他要去旁邊找個地方等我,我就直接去找我朋友。

(問:你跟當天賣你安非他命藥頭交易購買5 兩安非他命,花了多久的時間?)很久,有好幾個小時,至少有3 、4 個小時,因為被告去汽車旅館頂多2 個小時,他從汽車旅館離開後,我都還在那邊等那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反面),足認王瑞斌與被告上開電話聯繫內容,係在以暗語洽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無疑;

佐以上開譯文內容,可見渠2 人當時乃在商議由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暗語「有味道的」)5 兩或5 克(暗語「5 個」),販賣予王瑞斌所介紹之人,且被告於前往約定地點與王瑞斌見面之前,擬先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處理另件事甚明。

至於王瑞斌所謂當時係與被告相約共同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此部分顯然係恐自己涉嫌犯罪所羅織之不實陳述,委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續卷第46、47頁)顯示:⒈綽號「小芳」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12日17時41分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怎樣?B (即「小芳」):不好意思啦,一直吵你,你那個「長頭髮的」有嗎?A :對啦,快說。

B :嗯,人家現在要1 個,有嗎?A :大的1 個?B :1 錢。

A :有啦。

B :可以方便找你嗎?A :烘爐地。

B :現金的。

A :烘爐地。

B :現在?A :烘爐地。

B :喔,了解,到那邊。

A :濱海。

B :好,再見。

嗣「小芳」於同日18時31分許,再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B (即「小芳」):喂,我在SEVEN 。

A (即被告):好,我要下去了。

B :好,謝謝。

⒉其後,被告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9時6分許,撥打「小芳」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即被告):你說「阿弟仔」要兩個「大四」喔。

B (即「小芳」):對啊。

A :你叫他錢準備一下。

B :他現在要先……啊,你說怎樣?A :叫他錢準備一下去林口啦。

B :他現在確定的先要1 個,好、好,我先跟他講。

A :你叫他……B :我馬上打給你。

A :好。

嗣小芳於同日20時37分許,再以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被告使用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即「小芳」):喂,他問說如果一次拿半顆多少?A(即被告):來再講啦。

B :喔,好啦,哪邊,現在你在哪邊?怎麼去?A :優館。

B :啊?A :優館啦。

B :我聽不懂,你說一次。

A :優館啦。

B :哪邊啊?A :優館啦,優秀的優。

B :那是什麼地方?A :林口。

B :林口?A :對啦。

B :林口,優館喔?A :對啦。

B :好,我們現在過去。

㈤被告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小芳」之實際對話內容。

細觀該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於98年9 月12日除與王瑞斌相約見面以處理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宜(詳上述)外,另因「小芳」來電接洽擬以現金交易「長頭髮的」1 錢,被告先於同日18時31分稍後之某時,已有與「小芳」相約在「洪爐地」之「濱海」附近見面;

且於與「小芳」見面之後,被告隨即主動於同日19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小芳」,請「小芳」轉告「阿弟仔」備妥金錢,「小芳」表示要先跟「阿弟仔」講,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回撥電話給被告,雙方約定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優館」見面。

查一般毒品交易者為規避警方查緝,通常使用暗語接洽,不乏有將海洛因稱之為「軟的」、「女生」、「長頭髮的」、「穿裙子的」等,此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兼以被告另有以暗語與王瑞斌聯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詳上述),且自始至終不能就上開譯文內容為其他合理之說明,堪認被告當時與「小芳」電話聯繫之目的,亦係在洽談毒品交易,且此部分所洽談者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至灼。

申言之,被告於98年9 月12日除與王瑞斌相約處理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外,另有於同日18時31分稍後之某時,與「小芳」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衡情係於與「小芳」交易毒品之際,得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亦擬購買海洛因,被告始於確定貨源充足後,主動於同日19時6 分許撥打電話給「小芳」,請「小芳」轉告「阿弟仔」備妥金錢以進行交易。

此徵諸被告於與「小芳」約定地點後,嗣攜帶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前往該約定地點即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389 號「優館旅館」,更無疑義。

㈥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如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者,其販入毒品之時即構成販賣毒品罪;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係伊於98年9 月12日19、20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入(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故於被告購入上揭海洛因之前,亦即自同日16時2 分許起,已開始與王瑞斌以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且於同日18時31分稍後之某時,更已與「小芳」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得知「阿弟仔」亦擬購買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販入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之初,已有將該等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之意圖甚明。

蓋扣案海洛因之數量甚多,且係被告於得知有人擬購買海洛因之後始行販入,嗣更攜帶該等海洛因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上址「優館旅館」,若謂非供交易之用,孰人能信?否則,被告供稱伊當時係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倘其目的僅在單純供己施用,何以一次斥資40多萬元,購入如此鉅量之海洛因?又何以不畏警方查獲之風險,將該等海洛因全數從臺北縣中和市攜帶至上址「優館旅館」?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被告所辯其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目的僅在供己施用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

㈦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移轉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被告倘非牟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洵無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

參以上揭98年9 月12日16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當時就毒品價格問題與王瑞斌之對話中,出現「你要賺什麼?我要賺什麼?」等語,且被告與「小芳」、「阿弟仔」顯然非親非故,復無跡證顯示被告當時係擬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益徵被告當時販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擬進行毒品交易,自始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至灼。

故知,本件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向「阿強」販入扣案之海洛因7 包,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販入之際,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事後是否順利將該等海洛因賣出?有無實際利得?均非所問。

是縱認被告嗣後攜帶扣案之海洛因7 包前往上址「優館旅館」,基於不詳原因,最後並未順利成交,而將該等海洛因攜出準備離開之際即為警查獲,仍無礙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於販入海洛因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而非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以營利之情形,應係成立販賣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販入海洛因,於尚未成交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所販入之毒品尚未流入他人之手,亦無實際利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6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嚴重危害之虞,且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入毒品之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本院認屬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32.34公克,不含包裝袋7 個),為本案查獲被告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而上開包裝袋7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5個、鏟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包裝袋7 個係供分裝毒品以防止受潮之用,行動電話1 支係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5個、鏟管1支均係被告隨身攜帶至交易毒品地點,衡情應係作為預備分裝海洛因以資販賣使用之物,難認與本案無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3支、海洛因殘渣袋8 個等物,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之物,尚值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罪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𡚱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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