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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青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新臺幣百元偽鈔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葉青於民國99年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拾獲無人所有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 張,因該偽鈔製造手法粗糙,其拾得之初即知非真正,卻因缺錢使用,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12 號「全宏加油站」,持前揭偽鈔,向加油站員工賴亭孜表示欲購買92無鉛汽油新臺幣100 元,然交付之際,旋遭賴亭孜識破,致未能得逞。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同上處所,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察查獲,並扣得該偽鈔。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林葉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亭孜於警詢時所證被告行使偽鈔之過程相符,並有卷附加油站發票、扣案新臺幣百元偽鈔各1 張可資證明。
而該偽鈔經鑑定結果,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之事實,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990002016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通用紙幣,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幣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新臺幣百元鈔為中央銀行發行之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自屬通用紙幣無訛。
被告持新臺幣百元偽鈔向加油站員工購買油品,旋遭發現所持紙幣為偽造,其行使之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
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起訴時,誤認被告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容有未洽,惟蒞庭時,已當庭變更;
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無庸再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缺錢使用,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達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新臺幣百元偽鈔1 張,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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