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 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 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 ㈣、於88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
- ㈤、於96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 ㈥、於84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而於86年5
- 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
- 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
-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160公克)及甲基安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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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2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於88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罪刑與㈢所示之罪刑,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
㈤、於96年間因持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4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㈥、於84年7 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刑,而於86年 5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㈡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2 年10月及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㈤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㈤所示之罪刑,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刑事裁定分別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
及將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㈣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及將上開㈢所示之罪刑與上開㈣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 8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又於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拘役7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及經屏東地院以99年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1 時6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及於同年5 月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地○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嗅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市」,茲予更正)連城路611 巷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或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將其所有且供己施用毒品用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610公克)及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交予員警扣押,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0/5/19 報告編號UL/2010 /5012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71、72頁)在卷可稽;
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認:白色粉末1 袋,實稱毛重0.643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36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61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及白色透明結晶1 袋,實稱毛重0.7940公克(含1 袋2 標籤),淨重0.5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4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99360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73頁)附卷可證,此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詳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存卷可佐。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查,本案被告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為警盤查時,僅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但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香菸盒內之上開海洛因1 小包及褲子右小口袋之上開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警方並坦承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5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7 頁)附卷可證,是以,警員於盤查被告時,僅係因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而被告係於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故就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故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316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543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合計2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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