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225,20101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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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99年9 月2 日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0號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於99年9 月9 日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其不能甘服、理由另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99年10月4 日前)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即被告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以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該裁定並於99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並由同居該址之被告母親代為收受等情,有該份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仍未向本院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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