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259,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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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於民國90年間與甲○○結婚,次年申請登記,因而得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在臺長期居留。

其婚後僅與甲○○同居月餘,旋即搬離。

嗣於97年8 、9 月間,返回甲○○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9巷6 弄16號1 樓居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50號),與甲○○同居,甲○○同時懷有身孕。

嗣乙○○搬離甲○○上址居所,又於98年4 月間搬回。

甲○○於98年6 月間產下1 女,取名洪○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旋於洪○芯出生後10餘日搬離上址居所,平日偶爾返回上開居所探視。

乙○○明知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對其2 人所育子女洪○芯享有親權,其不得單方片面不法侵害甲○○對洪○芯之親權。

且其2 人所育子女洪○芯僅滿2 個月(起訴書誤載為年僅1 歲),無同意能力,竟仍基於使其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其妻親權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上午9 、10時許,未經甲○○同意,先遣甲○○之子賴○融(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女賴○貞(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購物,趁機略誘洪○芯離開上址居所,並於當日將之帶往大陸地區,以此不正方法使洪○芯脫離其妻甲○○親權得以行使及負擔之範圍,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侵害甲○○對洪○芯之親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1、證人甲○○於99年3月23日、同年4月6日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甲○○於99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甲○○於99年3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從而,證人甲○○於上開偵訊期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甲○○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 (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甲○○於98年9 月17日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賴○融、賴○貞於偵查中之陳述: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融、賴○貞於偵查中,因年尚未滿16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此並未命其等具結,有其等偵訊筆錄附卷可查。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賴○融、賴○貞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輕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證人賴○融、賴○貞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與告訴人所育子女洪○芯帶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略誘未滿20歲之洪○芯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洪○芯出生後,由伊帶往大陸地區扶養,待洪○芯滿2 歲,始攜回臺灣地區居住;

且伊係帶走親生女兒,並無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將洪○芯交由其未成年子女賴○融、賴○貞照顧,賴○融年僅15歲,且為殘障,賴○貞年僅10歲,其等2 人並無照顧洪○芯之能力,告訴人對洪○芯之撫育、照顧顯有不足,為妥善照顧洪○芯,被告始將洪○芯攜往大陸地區由其家人照護,難謂有何權利行使之不當,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

又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洪○芯攜往大陸地區扶養,被告並無犯罪故意;

且被告為洪○芯生父,對洪○芯亦有親權,其為親權之正當行使,主觀上並無略誘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使洪○芯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及負擔之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98年8 月11日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當日伊拿奶粉過去,見由告訴人另2名未成年子女在帶洪○芯,伊不忍心,當日剛好休假,就決定帶走洪○芯,前往大陸地區;

伊與告訴人有溝通過,之前都已經講好了,帶走洪○芯前10幾天,伊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還是說可以,過了幾天伊又跟告訴人說這件事,告訴人又不同意,伊係在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帶走洪○芯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指訴稱: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婚後伊等2 人僅同居月餘,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直到97年8 、9 月間又住在一起,被告搬離後,98年4 月又住在一起,直到洪○芯出生後10幾天,被告就搬走,其後僅2 度拿奶粉來;

嗣被告於98年8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伊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9巷6 弄16號1 樓居所,乘伊離家上班之機會,支開伊另外2 名子女賴○融、賴○貞,未經伊同意,將洪○芯抱走,前往大陸地區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3號偵查卷宗第3 頁、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

證人賴○融、賴○貞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告訴人去上班,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到伊等住處,問伊等想不想吃東西,並給伊等錢,伊等就去麥當勞買3 份兒童餐,回來後發現妹妹不見了,桌上留著1 個信封,上面寫說:「我抱○芯玩去下午回家」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44頁)。

此外,並有洪○芯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 月22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3 月30日函暨洪○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3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3至18頁、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另扣有上開信封1 個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將未滿20歲之洪○芯攜往大陸地區,使其脫離家庭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伊於告訴人懷孕9 、10個月時,跟告訴人說因伊等家境不太好,伊於孩子滿2 、3 個月時,要將孩子帶回大陸地區給保母帶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告訴人懷孕8 、9 個月時,伊與告訴人商量,要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云云(詳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48頁反面)。

則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商議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扶養之時間,所述已有不一。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於其懷孕期間,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扶養之情節(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係在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等語,業如前述。

是被告先前辯稱:告訴人曾同意伊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扶養云云,應有可疑。

另查,被告係乘告訴人外出工作之機會,先遣開告訴人另2 名子女,乘隙將洪○芯抱走乙情,業經證人賴○融、賴○貞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60 號偵查卷宗第44頁)。

則倘被告主觀上認定其業經告訴人同意,可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扶養,應無乘告訴人不在家之機會,遣開告訴人2 名子女,未待其等返家,旋抱走洪○芯之可能。

且被告當日留字稱帶洪○芯外出遊玩,下午回家等語,旋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已如前述。

足見被告應係藉口卸除告訴人戒心,以利其及時將洪○芯攜往大陸地區。

至被告雖辯稱:伊留字係表明伊下午將洪○芯帶往大陸老家云云。

然查,被告學歷為國中程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 份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273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

衡情應可了解相關字彙涵義,就其書寫上開字條之文義觀之,應非表明係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否則亦無畫蛇添足,佯稱抱洪○芯外出遊玩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為洪○芯生父,伊將洪○芯帶往大陸地區扶養,應非屬略誘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將洪○芯交由證人賴○融、賴○貞照顧,其對洪○芯之撫育、照顧顯有不足,被告將洪○芯攜往大陸地區由其家人照護,難謂有何權利行使之不當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9條第1 、2 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

另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

又將無同意能力之年幼之人誘出,其行為係屬略誘(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

查洪○芯為98年6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又被告與告訴人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間對洪○芯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並無何分配協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洪○芯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並未請求法院依洪○芯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亦未因被告或告訴人有濫用其對於洪○芯之權利,宣告停止被告或告訴人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是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其等2 人未成年子女洪○芯,均享有親權,對於洪○芯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行使、負擔之,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其等2 人未成年子女洪○芯攜往大陸地區,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其行為係屬略誘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業已陳報洪○芯於大陸地區之地址,惟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中,致無從將洪○芯攜回,認應依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查,被告雖陳報福州市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卡1 紙(詳本院卷第57頁),然該卡為大陸地區文書,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公證處公證,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文書認證,是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況被告在大陸地區既可取得上開文書,應有相當人手可協助處理洪○芯返臺事宜。

甚而,告訴人亦表示願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接回洪○芯(詳本院卷第50頁正面),惟被告拒絕立即將洪○芯送回臺灣地區(詳本院卷第50頁正面)。

是被告無法送回洪○芯,應非本院裁定限制出境所致。

況被告僅提出上開文書,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洪○芯確係居住該址,是被告並非於裁判宣告前送回洪○芯,亦未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洪○芯,自與刑法第244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

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外出,逕將洪○芯攜往大陸地區,造成告訴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係之疏離,時間長達年餘,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拒絕立即將洪○芯攜回臺灣地區,暨斟酌其係因不忍洪○芯未能受有完善照顧,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其略誘洪○芯之手段應屬輕微,且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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