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綽號奧迪)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
- (一)於98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56秒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
- (二)於98年9月9日上午9時11分35秒許,由丁○○以渠兄劉尹
- (三)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31秒許,由己○○以渠女友
- (四)於98年10月30日晚上7時54分3秒許,戊○○以其前開行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
-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綽號為「奧迪」,並認識乙○○、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確有販賣甲基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
- (四)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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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65號、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只)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奧迪)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 8日以90年度重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 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5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在案。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有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其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購買,而為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申辦名義人為陳美芷),作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以下列交易方式及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下列之人計 4次,並均取得下列販賣所得,而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資為利潤,販賣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
(一)於98年9月9日凌晨0時33分56秒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6分),由乙○○以渠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聯絡戊○○,二人約妥乙○○以25,000元之價格(即暗語:25),向戊○○購買半兩即約18.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暗語:半個)後,戊○○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堤防旁,依約將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重量不詳)交付予乙○○,並取得販賣所得金額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二)於98年9月9日上午 9時11分35秒許,由丁○○以渠兄劉尹化名義申辦而為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戊○○,戊○○則暗喻其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後,丁○○旋自渠桃園縣八德市居處駕車北上,並於同日白晝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之某小吃店,由戊○○將毛重及純質重量均不詳、價值約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戊○○因而取得販賣所得金額2,000元。
(三)於98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31秒許,由己○○以渠女友方智瑩名義申辦而為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戊○○,二人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數量後,戊○○旋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靠近徐匯中學之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己○○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純質重量不詳)。
(四)於98年10月30日晚上7時54分3秒許,戊○○以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後,戊○○嗣於同日夜間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0號前,以 1,000元之代價,將毛重及純質重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
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經查: 1、證人乙○○、丁○○、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皆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業已提出異議,再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而渠等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得以偵訊時之結證代之,皆非屬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當不具有必要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俱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乙○○、丁○○、己○○、方智瑩、甲○○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或供後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機會,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辯護人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之存在觀之,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揆諸上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在藉由控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乃係將證據能力與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要非可採。
另辯護人所主張證人方智瑩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之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證人如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而為供述,因係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真實性,且經由口頭轉達,極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復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轉述並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暨第672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傳聞轉述之供述內容,若欲援以直接證明被告有構成要件事實之犯行,本無證據能力,但如用以佐證證人之陳述,作為證人供證之補強證據,則須視其係何時、何地、如何獲得該告知、告知內容之繁簡、其與告知者之關係等情況,綜合判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證人方智瑩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渠與證人己○○及被告之關係、證人己○○係於本案為警查緝前即已告知、告知內容甚為簡明等項,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方智瑩於偵查中之結證,僅在佐證證人己○○供述之可信,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所執,自有誤會。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猶表示無意見,而未對此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
另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8年9月4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受通訊監察之譯文表 4紙,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光碟片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資料之光碟片所派生之證據,均在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自無供述證據可能存在因人之知覺、記憶及表達能力與真誠性所生之認知扭曲問題,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案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844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縱該等通訊監察書上所載監察對象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嫌,然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仍應認屬合法。
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譯文表等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表顯無虛偽製作、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
從而,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對被告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表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表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
另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綽號為「奧迪」,並認識乙○○、丁○○、己○○、甲○○等人,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曾販賣予他人,伊未與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丁○○於98年9月9日通話之監聽譯文中所述「兩種都有」,應係指車子與借款之事,而非毒品,丁○○嗣於同日有傳簡訊說渠不要來,迨於翌日,渠始上來找伊處理借款與換車之事,又伊與己○○於98年9月9日通話之監聽譯文所示,乃係伊與己○○約妥當日一同找綽號「阿志」之藥頭購買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略以:證人等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內容,與渠等遭警方查獲之犯罪內容無關,且渠等遭查扣之毒品及尿液鑑定均係向他人購買毒品而來,亦與被告無關,又卷附監聽譯文內容顯與證人所述完全不符,渠等之供述既與卷附事證無關或不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憑,自不能僅依渠等片面為邀減刑寬典之不實指認,即為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縱令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依罪疑唯輕原則,亦僅構成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 1、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乙○○於99年 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頁 8),渠復證稱該譯文係渠要向「阿傑」(按應指「奧迪」)買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地點在三重堤防等語,又於本院99年10月 5日審理時結稱:「(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 8頁,這兩通電話,是不是你跟綽號『奧迪』的通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奧迪』就是在庭的被告」、「(問: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可否詳細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問: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你在電話中跟被告說『兩塊』,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兩萬元的意思」、「(問:後來被告說兩萬塊就不用了,價錢差太多,你又說那23好不好,被告聽完之後沒有回答,你又說不然你報25,錢都給被告,被告給你東西就好,這裡所講的23、25,是否指兩萬三、兩萬五的意思?)是」、「(問:你當時跟被告講說兩萬三或者兩萬五,所要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多少?)應該是半兩的意思」、「(問:你們當時除了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外,後來還有無電話聯繫?)沒有」、「(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當初是否有跟檢察官陳述交易地點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對,交易地點是我自己說的」等語明確,並有98年9月8日晚上 6時55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乙○○(持用0000000000號):喂阿傑(按應為「奧迪」之誤載)喔,你身邊有沒有那一種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什麼?乙○○:男生啦。
被告:嗯。
乙○○:我要半個,要多少?被告:看你啊。
乙○○:你不要每次都說看我啦,是別人要的,你不跟我說多少我怎麼跟人家報價,我當然希望越便宜越好啊,我賺越多,最好都不要錢,我就可以全賺。
2 塊好不好。
被告:啥、啥?乙○○:你說什麼?被告:另請高明。
乙○○:你說什麼?被告:我說另請高明。
乙○○:什麼?你等一下打給我啦」、98年9月9日凌晨 0時33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乙○○:喂,你問的怎樣,你現在到底有沒有?我要半個呢。
被告:有啊。
乙○○:你到底要怎樣算啦。
被告:我不知道,你自己去問行情多少。
乙○○:我說 2塊啊。
被告:這樣就不用啦,價錢差太多。
乙○○:你都不知道我現在多難過,不然你說要多少啦。
被告:1 組軟的就要46了。
乙○○:那你給我23好不好?被告:……。
乙○○:不然我報25,錢都給你,你給我東西就好了,給我1個1/8就好了,可以嗎?被告:嗯,好啦」(參他字卷頁 8)附卷可佐被告與證人乙○○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84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光碟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且不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之真實性,矧證人乙○○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問: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可否詳細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來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果他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之後他就掛斷了,他就換另外一個門號跟我聯繫,就是上開監聽譯文的這兩通,聯繫內容本來是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他後來叫我請找別人,也有講到購買的價格,他說叫我另請高明,但後來我們並沒有再聯絡,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們也沒有約在哪個地方相見什麼的,後來他也掛掉我的電話,我們就沒有再聯絡」、「(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4191號第27頁,你在警詢中說,你在上開電話聯絡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金額是新臺幣兩仟元,數量是 0.5公克,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在警詢筆錄製作的,當時我正在提藥,有戒斷的症狀,有些事我比較不清楚了,所以我說話的內容,我自己都模模糊糊,你看這些警詢筆錄跟那些譯文怎麼會相通,我那時候講的話是不實在的」、「(問:你們在電話中講數量 0.5公克時,你會怎麼陳述?)我就沒有跟被告買,我不曉得要怎麼陳述」、「(問:你們後來有無因為這兩通電話聯繫,之後出去見面?)沒有」、「(問:為何剛才說上開譯文通話後,你們並沒有碰面?)兩個就不屬實,是要怎麼碰到面,當時我在警察局,他們這樣問我什麼,我要怎麼做筆錄,那個筆錄跟那個譯文,你們自己去對,根本就不一樣,你要叫我怎麼說,我們確實沒有出來碰面,那時候檢察官問我交易地點的時候,其實交易地點在警詢筆錄就有這樣記載,我只是把警詢筆錄講過的再講一遍,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警詢筆錄跟譯文兩個根本合不上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41頁,你在檢察官面前具結的證言是否都是虛假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
他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我現在硬要說有,我要怎麼說得下去」云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渠從警詢至偵訊之過程意識清楚,且無藥癮發作情形等語明確,再觀諸證人乙○○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形,益徵證人乙○○於偵訊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毒癮發作或提藥戒斷之情事,渠所稱偵訊時因提藥戒斷而為不實指證,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另審究被告與證人乙○○前揭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因係為逃避檢警之追查,均係以代號等非比尋常之語,暗指欲買賣之標的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與數量等,苟係一般正常且合法交易之對話,復何須以此隱諱之代語稱之,再參以證人乙○○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此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第62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據,足證被告與證人乙○○上開通話聯繫之內容,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彰彰著明。
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且尚不及權衡利害,以算計掩飾渠於98年9月9日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可信度甚高,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可資佐憑,堪予採信業如前述,渠後雖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供,此殊與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藉以避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亦屬相合,顯見證人乙○○上開空言改稱之詞,乃係事後出於避免得罪被告,進而迴護、附和被告,而基於人性弱點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固稱渠係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2塊」係指2,000元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於上揭譯文中,要被告給渠1個1/8就好,係指渠報價到25,000元,而要被告給渠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1/8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前後內容意旨未盡相合,是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以25,000元之價格(即暗語:25),販售半兩(即暗語:半個)約 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並交付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係供稱毒品係向「二哥」之人購買,嗣於翌日警詢時卻改稱向被告購買,又說有些話係亂講的,渠陳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顯另有隱情;
再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之內容及無後續聯絡之情形可知,證人乙○○當日胡言亂語,被告虛應之,根本不想理會,未曾與渠交易毒品,證人乙○○於通聯中所講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與渠供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根本不合,可見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販毒,確係渠胡亂虛捏,故渠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記憶渠之前所述內容與通訊監察之譯文完全對不上,且當日談完根本無下文云云。
惟查,證人乙○○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渠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二哥」之人所購買等語,應係指渠於99年 1月初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核與渠於第二次警詢時,係經警員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後所為之供證,其前證述內容尚無齟齬未合之處,況本院亦未採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資為不利於被告之憑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無非空言臆測,洵無足據。
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與上開卷附之訊監察譯文表未合,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行亦如上述,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係以證人乙○○陳述前後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自非可採。
2、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丁○○於99年 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認識綽號「奧迪」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渠所使用,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13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頁 11-13),渠亦證稱該等通話內容係渠與被告之對話,其中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係渠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雖講到二種都有,但渠只有跟被告拿安非他命,二種係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次渠去被告女友位在重慶北路住處巷口,渠從八德走國道 1號高速公路,再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下來,第一個紅綠燈左轉走到底,再左轉會看到 1間位在延平北路之小吃店,渠與被告即在該小吃店處交易,渠買了2,000元,但重量不知道,渠向被告均係買2,000元,且未與被告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渠從警詢至偵訊之過程意識清楚,並無藥癮發作情形等語,又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結稱:「(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嗎?)認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1到13頁,這兩通電話內容是不是你跟「奧迪」之間的對話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問『奧迪』是誰?)就是在庭的被告」、「(問:提示他字卷第11頁,你和被告於98年9月9日上午 9時11分許的通聯中,被告有說叫你上來,說你不是要,你回答說兩種都有喔,被告回答說對。
上開對話中,所指的要,是指要什麼東西?是否就是指要甲基安非他命?而你所說的兩種都有,是哪兩種毒品?〈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講的兩種是指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問:98年 9月時,你住在哪裡?)桃園八德市」、「(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是否有作證過?)有」、「(問:你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有無受到脅迫?)檢察官沒有逼我,也沒有像警察一樣把問題放在前面,檢察官問我怎樣,我就自己回答,檢察官並沒有叫我怎麼講」、「(問:當時檢察官是否有說若回答有合資購買即將你收押?)沒有」、「(問:請提示他字卷第24頁,當時你為何主動陳述第14通監聽譯文的內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在延平北路的小吃店?〈提示並告以要旨〉)那一次是拿錢給他,說要去合買毒品」、「(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是上車之後再分裝,還是藥頭直接分裝好之後交給你們?)被告就是直接拿 1包給我」、「(問: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是跟被告購買?)那次他直接拿東西給我,是不是他事先去跟人家拿的我不清楚,這樣算不算跟他買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被告直接拿毒品給你,你不清楚這算不算跟被告買,你所講的這次,是否就是在98年9月9日這一天?)應該是」等語在卷,互核渠前後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並有98年9月9日上午9時11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喂。
丁○○(持用0000000000號):喂,你在幹嘛?被告:要死了。
丁○○:你機車啦,快死了。
被告:起來啦。
丁○○:去哪裡?被告:去死啦。
丁○○:叫我去死,兄弟是兄弟,這種事就不用相邀了。
被告:靠北啊,上來啦,你不是要。
丁○○:兩種都有喔?被告:對啦。
丁○○:好」(參他字卷頁11)存卷可資佐憑,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84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光碟片等在卷可據,被告亦自承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且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之真實性,矧證人丁○○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堪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應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應係渠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渠於偵查中,既已結證渠未曾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此亦如被告所自承其當日未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在卷,是證人丁○○認被告所為非屬販賣毒品乙語,乃因渠個人價值觀念判斷及法律認知所為之供述,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徵證人丁○○上揭改稱之詞,乃係為被告脫罪之詞,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嗣雖改稱:「(問:你在警察局時,有提到有跟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底有沒有這件事情?)沒有,應該是我們一起合買」、「(問:請提示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你說毒品安非他命是你向被告購買,你都是以新臺幣兩千元的代價購買,重量不清楚,總共購買兩次,此部分陳述是否為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並不是向被告購買,我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要我配合辦案,不然我就會被收押,警察要我配合辦案,並沒有要我怎麼說,但因為警察問題就是這樣,所以我就跟著這樣講」、「(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1頁第14通監聽譯文、及第20頁,你當天在警詢中說,98年9月9日第14通電話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到底是不是事實?〈提示並告以要旨〉)不實在」、「(問:為什麼你要在警察局這樣陳述?)那是我們一起去購買,因為警察叫我咬他」、「(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2頁,根據你們的簡訊,你們在9月9日當天,到底有無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簡訊上就已經寫說我要睡覺」、「(問:你如何跟被告聯絡合買事宜?)我都用電話跟他聯絡,看他人在哪裡,他可以,我再上去找他,兩個人再一起去找藥頭」、「(問:你還記得你去哪裡找過藥頭嗎?)只知道是在三重,什麼路我不清楚,我都跟被告去,他跟對方談,然後我站在旁邊,那個藥頭是被告認識的」、「(問:你如何跟他合資購買?)我去的時候在車上就拿錢給他,不一定多少,大概都拿一、兩仟塊,藥頭都直接當著我的面拿給他」、「(問:你們兩人是如何合資購買?)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出資、購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云云,再當庭詰之「請提示他字卷第24頁下方,檢察官有問你說你有無跟被告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你回答說沒有,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請提示他字卷第24頁,檢察官問你說,為何在警局時說價格及重量忘記了,你回答說因為有時跟被告拿,被告會請客,但如果拿錢的話,都是拿兩仟元,你這句話的陳述,到底該次是被告請客,還是你跟被告購買?(提示並告以要旨)」、「請提示他字卷第11頁,在98年9月9日上午 9時11分許通話後,你們雙方是否有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請提示他字卷第24頁,經閱覽筆錄後,能否確定在上開通話後,有無與被告見面?(提示並告以要旨)」等項,渠竟分別答稱:「我當時怕被收押」、「那麼久的事情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我不清楚」、「我真的記不得我那天有沒有上去找被告」云云,顯見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係懼於被告之人情壓力,不敢當面明確指證,故以避重就輕、不清楚、不復記憶等詞應付法庭上之交互詰問,相較之下,渠於偵查中就如何北上購買毒品、買賣毒品之種類與價格等情節均能為完整翔實之陳述,衡之一般施用毒品者言,渠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且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拒絕供出毒品來源而遭受羈押者,實務上亟屬罕見,況羈押處分之決定權係在法院,而非檢察官,此乃常人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認知者,是按之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當時之心理、記憶、表達方式等主觀情事及客觀狀況,足徵渠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較高。
矧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因甫遭查獲,並無其他防備與顧忌,衡情多照實陳述,而不會有特意憑空編造情節之動機,則依當時情況所為之供述,可信度較諸渠嗣因礙於被告情面或壓力而翻異前供,並以偵訊時所述係前遭警方所脅迫,若改口翻供會受羈押處分,或附會被告之辯詞而避重就輕,顯較為可採,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趨附左袒被告之詞,難謂合於情理,著難憑採。
復參酌被告與證人丁○○前開通話內容所示,其二人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與交易地點等,僅以寥寥可數之簡短交談,即可彼此明瞭語意及目的之程度,顯見其二人因係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以此常人難予理解之代語稱之,再佐以證人丁○○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習,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考,足徵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話聯絡之內容,應屬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且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應已昭然若揭。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未與證人丁○○交易毒品,丁○○所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合,且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根本未曾涉及毒品交易之內容,當日係被告與證人丁○○本約好至被告住處會合,再一同去找藥頭各自購買自己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後丁○○發簡訊略稱:「我今天不能上去了,跑了一整天很累」而取消,其二人當日未曾碰面,根本不可能有毒品交易之行為,又該譯文內所稱之兩種都有,係指被告要償還證人丁○○之金錢及丁○○所欲購買之流當汽車都有,並非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云云。
惟查,毒品買賣雙方於電話通聯中,均係直接以暗語或代詞溝通毒品交易之細節,此毋寧屬常態,亦為本院審理販賣毒品案件所已知悉之事實,又證人丁○○就渠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與價格、如何北上購買毒品及接觸交易等情節,皆已明確證述在卷,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可資佐證而堪憑採,均如前述,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丁○○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是辯護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即與上揭所示之事證未相侔合,再被告與證人丁○○於本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通聯時間係98年9月9日上午 9時11分許,而證人丁○○事後傳送簡訊予被告,略告以:「今天我不上去ㄌ跑一天累死了明天睡起來再跟你聯絡」等語之時間,則為同日晚間 9時49分許,二者相隔已有12小時之久,衡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及被告與證人丁○○約妥毒品交易時彼此之空間距離非遠,衡情被告與證人丁○○應於當日白晝時分,即已買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況證人丁○○亦明確證述渠當日確實有北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同如前述,是辯護人對此等電話通聯所示之時間差距既未詳予辨明,所執自有誤會,上開辯護意旨當不足為採憑。
3、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己○○於99年 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奧迪」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嗣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5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頁 9),渠乃證稱該譯文係渠與「奧迪」之對話,其中編號6、7係渠打給「奧迪」,問「奧迪」在何處,渠要向「奧迪」購買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重量似約0.5公克,譯文中之「半個」即指0.5公克,後來在集賢路靠近徐匯中學處交易完成,渠未曾與「奧迪」合資購買過毒品等語,復於本院99年10月 5日審理時結稱:「(問:你有沒有在98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與被告戊○○綽號「奧迪」之人電話聯絡?)有」、「(問:你當天聯絡的是什麼事情?)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可否詳細說明聯繫買賣的過程?)我用我女朋友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撥電話給他,被告的電話我現在不太記得,好像是0917開頭的,我在電話中跟他講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就是 0.5公克的意思,我跟他約在蘆洲市○○路上,靠近徐匯中學那邊,雙方後來都有出來,也有完成交易」、「(問:當天的交易價錢是多少錢?)壹仟五百塊」、「(問:當天是被告戊○○個人拿給你,還是還有其他人在場?)被告拿給我的,沒有其他人在場」、「(問:提示他字卷第 9頁,該頁之監聽譯文,是否是你和被告的電話聯絡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9月8日22時9分8秒那通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不認識『阿傑』,該頁第3通、第4通我確定是我打給被告的,但是9月8日那兩通我不確定」、「(問: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你在98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你在電話中講的半個,是不是就是你剛所說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公克的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你在98年9月9日那兩通電話聯繫,是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問:你怎麼知道要找被告購買?)因為有一次我上班休假,路上有一家大腸麵線,我巧遇被告,我本來就認識被告,接下來雙方才有聯絡,才知道他的手機門號,他有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之後才會找他購買毒品」等語,前後相核要屬一致,並有98年9月9日上午9時33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己○○(持用0000000000號):奧迪喔,你在哪裡?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我在集賢路。
己○○:啊我現在……。
被告:好啦,我等下打給你啦。
己○○:好」、98年9月9日上午10時2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喂。
己○○:奧迪喔。
被告:你在哪裡啊,你要多少錢?己○○:半個啊。
被告:喔,好」(參他字卷頁 9)在卷可按,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84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光碟片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己○○之女友方智瑩亦於99年 2月12日偵查中結稱:渠雖未聽過己○○與「奧迪」之電話交談,惟己○○曾說甲基安非他命之賣方係叫「奧迪」之人等語在卷,適足補強證人己○○前揭指證之憑信性,又被告已供承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亦不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之真實性,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己○○前揭通聯內容可知,其二人為逃避檢警之追緝,乃係以「半個」等簡短之詞,暗指欲買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另參以證人己○○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癮行,此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益徵被告與證人己○○上開通話聯繫之內容,當屬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彰明較著。
(2)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己○○於98年9月9日通話之監聽譯文所示,乃係其與證人己○○約妥當日一同找綽號「阿志」之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證人己○○係多年好友,其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證人己○○知悉被告可以買到較便宜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會請被告幫渠向藥頭「阿志」詢問毒品之有無及價格若干,再與被告會合,一同去找藥頭各自購買自己所需之毒品,故證人己○○於警詢時初始陳稱渠毒品來源係被告介紹渠向「阿志」購買足證之乙情為被告辯護。
惟查,證人己○○於本院99年10月 5日審理時業已結稱:「(問:你有沒有跟被告一起載被告一起去跟人家買過毒品?)從來沒有」、「(問:你認識『阿志』或是『長腳』嗎?)『阿志』我不是很確認,但『長腳』我並不認識」、「(問:你怎麼認識『阿志』的?)我應該曾經看過,他應該曉得我,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他的」、「(問:被告有無介紹『阿志』是做什麼的?)一樣,我印象中我曾經打給被告買毒品,被告叫我打給『阿志』,所以我才知道『阿志』也是做這個的」、「(問:你有直接跟『阿志』買過毒品嗎?)有曾經通過電話,並且實際出去交易,這次也有買成」、「(問:被告有無跟你介紹『阿志』其實就是他的藥頭?)我從來都不知道,被告也沒有說過」、「(問:你有沒有載被告一起去跟『阿志』買過毒品?)沒有」、「(問:請提示99年度偵字第 14191號卷第33頁,你在警詢中說,你所吸食的毒品,是透過朋友綽號『奧迪』介紹,向『阿志』之男子購買,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警詢中說的,是我99年 2月11日被警察查獲這次所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奧迪』跟『阿志』所購買的,但98年 9月 9日這一次,則是我直接跟『奧迪』購買的,也就是跟被告購買的」、「(問:你有沒有跟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被告之外,就是『阿志』」、「(問:你跟『阿志』交易毒品的數量、金額是怎麼算的?)差不多,壹仟五百塊大概是 0.5公克,其實這些數量都是他們指定的,反正就是我拿錢給他們,他們就給我一小包,我覺得他們兩個賣的是差不多」、「(問:你有一起跟『奧迪』去找藥頭各自購買你們所需的毒品嗎?)從來沒有」等語明確,縱令被告質之以「98年9月9日那天是你電話聯絡我,約在集賢路,再由你載我去三和國中那邊跟『阿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證人己○○猶堅稱:「並沒有這件事情。
我剛剛所說的『奧迪』,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不移,復參以證人己○○苟經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所謂之藥頭「阿志」,則證人己○○如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可逕向該綽號「阿志」者購買,復何須大費周章而輾轉聯絡被告一同前往購買,反致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曝光之機會,是證人己○○前揭所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詞圖卸之語,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要與前開事證顯現之事實不符,皆不足採。
4、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證人甲○○於99年 4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之綽號為「奧迪」,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渠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按應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係在晚上,交易地點在渠任職駐衛警之萬華區公所,被告則獨自前來,渠係因人家介紹而得知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編號17至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他字卷頁15),渠乃證稱該譯文係渠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因渠沒有吸食器,所以才向被告要,譯文中之球即係指吸食器,交易地點在渠上班之和平西路 3段120號萬華區公所門口,譯文中之捷運2號出口即在萬華區公所旁,這次交易有成功之通話內容等語,又於本院99年10月 5日審理時結稱:「(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頁,對於這兩通電話的內容,是你跟『奧迪』的對話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奧迪』就是在庭的被告」、「(問:請提示上開監聽譯文,這兩通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主要是在講他有沒有東西……,東西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問:從這兩通譯文內容,哪一句話看得出來是你想要跟他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現在過來』是我說的,『我要弄一弄』是被告說的,我的意思是請被告現在過來,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就這段對話,被告說『我東西給你』,你回答『你有東西給我喔』,這句話的對話,似乎你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有東西要給你,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不太確定。
這段話所講的東西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說當天監聽譯文的日期,你是在萬華區公所值班嗎?)是」、「(問:是從幾點到幾點?)我記得沒錯的話,我是固定夜班,從下午的6點到隔天的上午6點」、「(問:監聽譯文這一天,被告有無將毒品交給你?)有一些,但我不確定數量」、「(問:在哪裡交給你的?)萬華區公所」、「(問:他交給你之後,有無在那裡停留?)他交了之後馬上就走了」、「(問:你剛才不是說他要跟你一起用,為何他交給你之後就走了?)因為萬華區公所那邊有攝影機,在那邊施用不安全,所以他交給我之後就走了」、「(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頁,依該頁第1通監聽譯文 1到3行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也許我之前有打給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在這通電話之前多久打的,我記不太清楚,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可以滾過來了嗎,從電話中,我已經跟他說我現在沒有地方用,應該只是要被告拿毒品過來給我」、「(問:你和被告上開的兩通電話聯繫,是在98年10月30日晚上 7時54分、59分,後來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萬華區公所給你,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在當天晚上12點左右,因為我們在12點萬華區公所會有一個保全內部交班,原本在上面巡邏的點,要跟下面巡邏的點交班,被告大約就是在這個當中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問:被告是在萬華區公所哪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你的?)大門口」、「(問:被告拿給你之後,有無稍做停留?)沒有,就直接走了」、「(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數量有無超過1克?)應該沒有,差不多是使用1次的量,1克的量我大概可以使用1個月,但可以使用幾次我並沒有去數,我並沒有很大的癮,我大概一、兩個禮拜使用 1次」等語明確,並有98年10月30日晚上7時54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喂,那個保全人員嗎?我現在滾過去了嗎?甲○○(持用0000000000號):你現在過來。
被告:嗯。
甲○○:現在過來。
被告:我要弄一弄,我要回家休息了。
甲○○:可是我現在沒有地方用。
被告:那是你的事情嗎?就我東西給你。
甲○○:你有東西給我喔。
被告:對。
甲○○:喔,好。
被告:快一點。
甲○○:好啊,你出院了。
被告:對,喔現在不要講這個廢話。
甲○○:報告長官,是的。
被告:哪裡,什麼路。
甲○○:在捷運2 號出口。
被告:看你開車來載我好了。
甲○○:我沒辦法。
被告:保全業不是有車。
甲○○:我是駐警大,你不要挖苦我了。
被告:你是大樓的。
甲○○:蓋章的阿伯,你知道嗎?被告:蓋章的阿伯。
甲○○:你要把朋友苦毒。
被告:你在哪裡?甲○○:我在區公所大門。
被告:在什麼路?甲○○:在和平西路3段120號,我在這邊交通指揮等你」、98年10月30日晚上 7時5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甲○○:怎麼還沒到。
被告:操你媽個 B,哪有人怎麼趕的。
甲○○:我口水都流了。
被告:G8毛。
甲○○:兄弟,你那個球有嗎?被告:你說球板,球有是不是。
甲○○:喔,對。
被告:我要問球兄。
甲○○:好啊。
被告:我問看看」(參他字卷頁15)存卷可據,顯見被告與證人甲○○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復有本院98年度聲監續字第 74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光碟片等附卷可憑,被告復自承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所有及使用,且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甲○○前開證詞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已堪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以渠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
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問:請提示上開監聽譯文,這兩通對話的內容是在講什麼?〈提示並告以要旨〉)主要是在講他有沒有東西,我想要跟他一起用,東西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問:被告講『就我東西給你』這句話到底是什麼意思?)應該就是他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問: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用,有沒有跟你收取任何的金錢?)沒有」、「(問:這次被告拿毒品過來給你,你確定沒有拿現金給他嗎?)確定」、「(問:被告完全沒有跟你收任何費用?)確實沒有」、「(問:請提示他字卷第55頁背面,你為何在警詢中稱這次的電話聯絡,是向『奧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主動到海山分局刑事組去配合協助這個案子調查,我一進去就驗尿,我也全力配合,我也承認有施用毒品,他說我初犯,如果我承認、配合他的話,可以減輕或減免,其實當時我也用了一些藥。
警察是沒有說叫我說毒品是被告賣給我的,但我確實有這樣說,不過實情並不是被告賣給我的」、「(問:請提示他字卷第71頁,你在偵查中說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拿壹仟元還是兩仟元你忘記了,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因為有施用毒品,我完全是配合刑警,當時刑警也在庭上,我意志非常混亂,我也希望事情趕快解決,所以就講說是跟被告購買,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說是虛假的」云云,旋又更易證詞,強稱:「(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5頁,依該頁第1通監聽譯文 1到3行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也許我之前有打給他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在這通電話之前多久打的,我記不太清楚,所以被告才會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可以滾過來了嗎,從電話中,我已經跟他說我現在沒有地方用,應該只是要被告拿毒品過來給我」、「(問:你剛才不是說他要跟你一起用,為何他交給你之後就走了?)因為萬華區公所那邊有攝影機,在那邊施用不安全,所以他交給我之後就走了」、「(問:剛剛對話裡面,你提到說『可是我現在沒有地方用』,你當時的認知是否是被告拿過來之後,你們就要一起用?)我的認知是我之前應該是跟被告說要一起用,但是後來發現沒有地方一起用」、「(問:被告拿給你之後,有無稍做停留?)沒有,就直接走了」、「(問:你說你當時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你怎麼知道要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知道他有在吸食,我只是問他有沒有」云云,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復詰之「從這兩通譯文內容,哪一句話看得出來是你想要跟他一起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示並告以要旨〉」等語,渠則以:「『現在過來』是我說的,『我要弄一弄』是被告說的,我的意思是請被告現在過來,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至於被告說『我要弄一弄』是什麼意思,因為時間過太久,我不是那麼清楚」答非所問之詞虛應之,再審之上開渠與被告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內容所示,證人甲○○既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現在沒有地方施用毒品,衡情豈有可能要被告前往該處一同施用,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皆未就渠於通聯中係要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一同施用或係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施用之事為隻字片語之供陳,反係指證渠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什麼合資不合資等語明確,復觀諸證人甲○○之偵訊筆錄內容,渠對檢察官所訊問之每一問題,大多能詳細清楚回答,並無不瞭解、無法完整陳述或答非所問、語焉不詳之情,益徵證人甲○○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未受外界不當之干擾或暗示,渠於本院審訊時,竟刻意反於真實,而為上開前後齟齬,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另細繹被告與證人甲○○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其二人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量等要項之交涉,幾以抽象、簡短之代語,即達彼此意會明瞭之語意及目的,亦徵被告與證人甲○○上開通話之內容,應屬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宜,殆無疑義,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稱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乃係渠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具結下所作成,尚不及權衡渠依實所述之利害輕重關係,可信度甚高,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等可資佐憑,應堪採認已如前述,渠後固於本院審訊時翻異前供,甚至故為前後兩歧之陳述,此猶合於一般證人因人性之弱點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翻異前供而改稱有利被告之證述,冀以免遭被告事後仇視或報復之常情,足見證人甲○○上開改口諉稱之詞,乃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辯解而避重就輕之詞,洵與事實不符,當難憑採。
至證人甲○○或因時間經過甚久、或有毒品藥害反應、或因本身記憶能力之侷限、或另有他故等因素,致對渠於98年10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未盡,被告對此亦堅不吐實,而無法明確得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客觀真實之金額、數量等部分事實,惟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金額,爰取最低金額即 1,000元認定之。
綜此,本院審究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時、地,以 1,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灼然至明。
(2)辯護人復以:證人甲○○為被告之好友,此從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可證其二人交情匪淺,被告於事發當日本在住院醫療,證人甲○○至醫院探視被告,閒聊間提及等被告出院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慶祝,被告當場告稱如有其他朋友探視,其要要看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再與渠一起施用,嗣果有朋友來探病,其索得甲基安非他命出院後,即以電話與證人甲○○聯絡,告之「我有東西要『給』你」,渠一聽十分興奮,還再確定「你有東西要給我喔」,甚至要被告幫渠要吸食器,全程並未涉及毒品之交易,且證人甲○○到案後,陳稱不知當日給被告多少錢,足證當日純係被告請證人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根本無金錢交易之事等情詞為被告置辯。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稱:「(問:你跟被告認識多久?)沒有多久」、「(問:交情如何?)沒有什麼交情」、「(問: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跟你沒有什麼特別交情,而且才剛剛出院,而且被告在剛才的電話中也說,他想要回家休息了,為什麼還要特地在半夜12點,冒險跑到萬華區公所把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給你?)因為我們算是剛認識的朋友,他住院也算是在這件事情沒多久的時間,我有去看他,基於這樣的關係,加上我當時也問過他有沒有東西,所以他才這樣做,在這個電話之前幾天,我印象中我有跟他聯絡,但他哪時候會拿毒品過來我並不清楚」、「(問:你跟被告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記不清楚了,應該是只有監聽譯文這一次,我之前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但那些人都被抓了」、「(問:你跟別人拿是人家送給你,還是賣給你的?)人家賣給我的」、「(問:人家賣給你都是怎麼賣的?)1克大概3千」、「(問: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數量有無超過1克?)應該沒有,差不多是使用1次的量,1克的量我大概可以使用1個月,但可以使用幾次我並沒有去數」等語屬實,復經辯護人詰之:「當天在醫院的時候,你跟被告有無談到有關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證人甲○○則證稱:「完全沒有」乙語在卷,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高,政府查緝甚嚴,若無特殊管道來源,取得著非易事,且證人甲○○平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須以金錢購買,1公克約3,000元,又渠與被告認識不久,且無特別交情,此均據渠證述如上,則被告與證人甲○○間,既無特殊交情或深厚情誼,被告豈有可能干冒刑典加諸己身之危險,平白無故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況被告斯時如剛出院,於上揭電話通聯中亦陳稱其要回家休息等語在卷,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舉,苟非有對價關係,被告復何須大費周章,甘冒半途遭警查獲之風險,而專程至證人甲○○任職之萬華區公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一般毒品無償轉讓,多係發生在毒品施用者共處一地,而互通有無施用之情形迥異,又證人甲○○前揭共同施用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說,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附會被告之語,而不足採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要屬圖飾卸責之詞,辯護意旨所陳,亦屬妄斷無稽,均無可採。
另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明確指稱渠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因渠已忘記,而無從確認實際交易價格等語同如前述,本院參酌全卷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如上,證人甲○○於偵查中並未有不知當日給被告多少錢之供述,辯護意旨猶執前詞置辯,即有誤會。
5、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
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9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再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多難以探知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
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
查被告因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而前揭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每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乙○○、丁○○、己○○、甲○○既非屬至親故友,被告亦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純度,甚至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乙○○、丁○○、己○○、甲○○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非具有營利之意圖,衡情自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銀貨兩訖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重量為半兩即18.75公克,價格為25,000 元,1公克平均售價約為1,333元,顯低於一般交易行情,綜此堪認被告係以減損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而出售,藉以謀取其中純度上之量差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信實。
6、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本案所有證人均係於99年2月11日至4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渠等於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均非被告,卻均非具體指認渠等該次購買毒品之對象,反在警方告以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並以偵辦被告販賣毒品詢問證人後,事先知悉警方要查何案,而順應警方偵辦方向,違背事實誣指被告販賣毒品,顯係渠等不敢供出實際上源,或不知渠上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趁警方懷疑被告販毒之際,「配合警方」指認被告販毒,既得獲「犯後態度良好」之觀感,並得獲減刑之利益,復參本案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為同一警官所製作,該警官幾以要辦證人販賣毒品威脅,再以供出他人可以減刑利誘證人,前開證人即係遭此威脅與誘惑,而不惜捏詞誣陷被告,另證人乙○○可能因被告不理渠,而對被告心懷怨懟,故渠等所述絕非事實云云。
惟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所謂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
查證人乙○○、丁○○、己○○、甲○○於本案警詢時所遭查獲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被告於本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之日期,二者相隔甚遠,均已無從認定渠等為警查獲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本案向被告所購得,是依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觀諸上揭證人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人,尚非同一人,況本院均未採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另前揭證人均與被告夙無恩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此據渠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該等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業以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等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足徵證人乙○○、丁○○、己○○、甲○○等人對前開事實之陳述,俱屬真實無訛,且渠等前揭證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表等證據可資佐憑,是辯護人徒執臆斷推測之詞為被告置辯,洵無可採。
7、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丁○○、己○○、甲○○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侔,且有誤會,皆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憲法對於法律之定義,第170條固設有「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之原則性規定,惟就法律之生效日期始於何時,制憲者乃不就其具體內容自為憲法位階之規定,而係本諸憲法委託之意旨,有意識地委由立法機關依個案需要另為具體、詳細內容之規定,立法院依此憲法制度具體化之義務,因而制定中央法規標準法,藉以形成具體明確之法律時之效力之制度內容。
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規定,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又法律之制定與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期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第20條第2項準用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並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再法律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定其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條、第20條第2項準用規定固有明文,然法律修正時,若漏未特定施行日期,亦未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明文規定其應自何時生效,而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原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既不當然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則此時新修正之法律究自何時起生效施行,觀諸法文,似非無疑,惟參諸立法者於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形成之法律制定與修正生效日期之制度內容及本諸合憲性解釋之原則,新修正之法律條文,仍應自修正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以免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因法無明文或立法疏漏,致令其生效日期懸而未決,甚且斷以新修正之法律對其規範對象適用結果有利或不利為其生效與否之判準,斲傷法之安定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同條例第36條「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於本次既未經更易或修正公布,則其所稱之「本條例」,當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解釋上本不及於98年 5月20日公布之同條例部分修正條文,又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並未另定其施行日期,是揆諸上開說明,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對於法律生效日期所建構之基本原則規範,仍應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施行。
至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略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等語,固非無見,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
是以,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既與上開說明相悖未合,本院本諸依法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準此,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已於98年 5月2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終了時,分別為98年9月9日及98年10月30日,已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指明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之犯行,販賣對象不同,時地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堪認非善,其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一再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甚高之危害,且其於犯罪事實一、(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頗高,衡其各次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均非輕微,所為皆屬不該,惡性難認輕微,又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犯國家禁律而不畏,棄正當行為而不務,犯後猶設詞圖卸,未能痛徹己非,難認其有何悛悔之意,惟念及其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建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為少數,情節亦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為其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
查被告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如前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執迷不悟,未見絲毫悛悔之心,自應予以嚴懲,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之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就被告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各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又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詳予敘明如上,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四)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
值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次數、數量及販賣所得與犯罪情節、其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方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
經查: 1、廠牌MOTOROLA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均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搭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只,雖係以案外人陳美芷之名義所申領使用,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訊時供承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達」之人所購買等語在卷,而該 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 SIM卡係被告所有應屬無誤,又前揭物品雖未經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物品係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使被告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有29,500元(即25,000 元+2,000元+1,500元+1,000元)之對價,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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