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454,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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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7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於甲○○朋友之姑姑與店內同事發生不愉快而遭嗆聲,即心生不滿,竟夥同甲○○、戊○○2 人,基於以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34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6921-DQ 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戊○○2 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路口之「鯨世界」加油站,由戊○○下車以保特瓶購買汽油1 瓶,約於15分鐘即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218 號1 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大樓之臺灣大哥大門市門口,由戊○○將汽油潑灑於上開處所門口及鐵捲門上,甲○○、丙○○、戊○○3 人均將點燃之香菸丟進汽油中企圖引燃火勢,惟未能順利點燃,始由戊○○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汽油,待現場起火燃燒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致該大樓門口因而起火,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附近住戶發覺立即以水及滅火器搶救並報警處理,嗣因火勢即時撲滅,上開建築物、住宅始未被燒燬。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9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背程序或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218 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門口遭人縱火之事實相符,而上開門市1 樓南側騎樓鐵捲門處所附近(即起火處)騎樓呈現有急速燃燒現象,起火當時火勢已超出常態燃燒,現場採集燒熔物送鑑,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係屬汽油類,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佈,本案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99年4 月1 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證人高偉翔於警詢亦證述,監視錄影畫面中縱火之男子為被告甲○○及丙○○之事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足資佐證。

徵諸火災現場建築物係鋼筋混凝土造9 層樓住宅大樓,1 樓為開設台灣大哥大新莊八德店市使用,使用面積約15坪,而位於門市前鐵捲門地面有明顯受燒痕跡,鐵捲門天花板均有明顯煙燻情形,而鐵捲門靠地面處所則有較嚴重變色情形,地面所鋪設塑膠地板則呈現較嚴重燒燬狀態,塑膠地板表面均有明顯碳化痕跡,而位於騎樓地面磁磚表面亦有明顯油漬受燒附著痕跡,該處所天花板則明顯有黑煙附著情形,火勢集中於騎樓鐵捲門處附近,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

渠等放火後,火勢呈現急速擴散燃燒現象,後續由鄰居以水及滅火器搶救,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自行撲滅,上開門市1 樓南側鐵捲門處所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此有現場受燒情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00-108 頁)在卷可佐,是堪認本件被告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不遂,亦無疑問。

是綜上,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房屋本身尚未喪失效用之程度時,即不能遽依本條項相繩(最高法院 79 年度臺上字第26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人雖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自行撲滅,上開門市1樓南側鐵捲門處所有較嚴重燒損情形外,火勢未波及毗鄰其他處所,該住宅顯未生喪失效用程度之燒燬結果。

是核被告甲○○、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渠等 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前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渠等著手實施放火行為後,在該住宅尚未燒燬前,因鄰居以水及滅火器搶救,火勢於消防隊到達前已自行撲滅,顯屬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59條 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其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參)。

指定辯護人雖表示:本件被告甲○○因受友人邀約到場助勢,始邀集戊○○、丙○○等人一同前往,一時失慮而犯案,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犯罪情節尚輕,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諒被告,被告3 人均認罪,犯罪後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人家中均有父母待養,被告戊○○母親罹患疾病,其妹妹為身心障礙之人,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被告等係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個人恩怨即心生不滿,並一同前往購買汽油,利用深夜行人稀少至集合式住宅大樓之門市,以香菸、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燃火勢,企圖燒燬該住宅,若無鄰居發現以水及滅火器撲滅,則將一發不可收拾,影響社會治安既深且鉅,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審酌本案之情況,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爰不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未思該處為集合式住宅,若發生大火將不可收拾,更會殃及無辜人員,並造成巨大損害,然衡渠等事後對於所犯情節多已坦白承認之態度、另被告丙○○甫成年,參與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況衡諸警及消防人員在現場並未發現上開打火機致未扣案,且細繹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前述打火機可稽,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73 條第 3 項、第 1 項、第 28 條、第 25 條第 2 項、第4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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