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
- 一、林柏達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
- (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
- (三)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下午2
- (四)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1
- (五)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晚上8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 (二)訊據被告林柏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四)
- 三、論罪與科刑:
-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
- (二)核被告林柏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
- (四)檢察官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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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達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22號、第1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達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前揭徒刑視為執畢;
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8年 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其因有施用毒品之癮習,致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財物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295號前,持其姐林麗華所有非屬兇器之機車鑰匙1支,用以啟動毛國全所有車牌號碼F27-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92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F27-956號機車至同縣中和市○○路25巷12號前,見楊淑芳獨自一人入內,認有機可趁,乃將該機車停放在路旁,而頭戴其所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其上印有adidas字樣)以遮蔽其臉部,進入上址公寓1樓之樓梯間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其左手持竊自上開機車而為毛國全所有非屬兇器之橘紅色機油瓶 1瓶(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噴劑,業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喝令楊淑芳不要叫,惟楊淑芳不從而大喊救命,林柏達見狀即面對楊淑芳,並以其右手拉住楊淑芳之左手臂,再用右手拉扯楊淑芳斯時背在左肩而為渠所有之廠牌LONGCHAMP咖啡色經典枯葉手提包1只,二人拉扯間,楊淑芳雖曾以雨傘等物反抗之,楊淑芳並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楊淑芳仍趁亂逃離現場而奔往樓上,任由林柏達取走楊淑芳前揭所有之手提包1只(價值約3,000元,內有楊淑芳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悠遊卡4張〈餘額不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員證2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5,000元〉、咖啡色皮夾 1只〈價值約5,500元〉及現金約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林柏達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現場,嗣將前開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餘則棄置在同縣中和市○○路旁之排水溝內。
(三)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同縣中和市○○路76號前,持前揭林麗華所有非屬兇器之機車鑰匙,用以啟動吳玟慧所有車牌號碼 WTV-17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89年出廠,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F27-956號機車棄置在該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
(四)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 WTV-170號機車,在同縣中和市往土城方向之防汛路上即錦和運動公園對面路段,見許琬如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乃將該機車停放在路旁,而頭戴其所有前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以遮蔽其臉部,步行至許琬如後方,旋以其左手用力勒住許琬如之頸部,使渠身體緊貼於己,以控制渠行動,致許琬如之左頸部受有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許琬如之身體與精神,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復以其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自後拉扯許琬如所有側背在渠右肩之肩包,而著手強取之,惟因許琬如用力以右手夾住、並以左手拉住方式護住該只肩包,二人間乃發生拉扯,復因該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甫行變換,並有車輛直行前來,林柏達一時情急下,乃將許琬如推倒在地,並自行離去,而未遂其犯行。
(五)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WTV-170號機車,在同縣中和市○○街 233巷內,見楊詩媛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遂趁楊詩媛不及防備之際,公然自楊詩媛右後方,徒手掠取楊詩媛所有側背在渠右肩之手提袋,然楊詩媛因突受驚嚇,旋以手拉緊該只手提袋,該只手提袋因二人之拉扯,乃生背袋斷裂之結果,並致使楊詩媛右手肘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毀損與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林柏達則因此加速離去現場,而未遂其犯行,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同縣中和市○○路78號前。
嗣楊淑芳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於99年6月25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同縣中和市○○街 118巷口處逮捕林柏達,經林柏達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白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暨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經查: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
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準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毛國全所有之機車照片、尋獲該機車及上開機油瓶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吳玟慧所有之機車照片及案發現場與對應監視器位置照片、尋獲該機車之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許琬如右手肘、左頸傷勢照片等,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犯罪事實俱有關聯性,且經警員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上衣1件、淺藍色牛仔褲1條、灰色運動鞋1雙、機車鑰匙1支及機油瓶1瓶等物俱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為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咸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渠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渠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渠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渠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足為採。
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柏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辯稱:伊搶被害人許琬如肩包部分,僅係要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雖有碰到該肩包,然因被害人有抵抗,伊就未繼續強拉之,此應僅構成搶奪,而非強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強盜與搶奪最大差別在於被害人是否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縱有勒住被害人許琬如之脖子,然以被害人尚能以兩手護住該肩包,並與被告僵持達30秒之久,可見渠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部分應僅構成強奪未遂,而非強盜未遂等情詞外,餘均坦白承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藍色上衣1件、淺藍色牛仔褲1條、灰色運動鞋1雙、機車鑰匙1支及機油瓶1瓶扣案足資佐憑,另有下列證據足堪佐證: 1、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毛國全於99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渠所有機車遭竊經過等語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毛國全所有之機車照片及尋獲該機車之照片(參偵字第17622號卷頁45以下照片編號1-4)等件附卷可據,堪認被害人毛國全所有之機車確係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上開自白即非無據。
2、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芳迭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25日警詢時指證、99年7月12日偵查中結證渠遭被告搶奪財物之被害經過、被告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節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毛國全所有之機車照片、尋獲該機車及前揭機油瓶之現場照片(參偵字第17622號卷頁45以下照片編號1-5)等件存卷足考,益徵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臻屬明確。
3、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玟慧於99年6月25日警詢時證述渠所有機車遭竊經過等語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吳玟慧所有之機車照片及尋獲該機車之現場照片(參偵字第17622號卷頁46以下照片編號6、7、15、偵字第19174號卷頁11照片編號5、6)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亦非無據。
4、犯罪事實一、(四)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琬如於99年6月26日警詢時指證、99年 7月12日偵查暨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結證渠遭被告下手強盜財物之被害經過等語屬實,並有被害人許琬如手繪案發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許琬如右手肘與左頸傷勢照片(參偵字第17622號卷頁49以下照片編號19-22)等件在卷可查,亦徵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彰彰著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然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取他人財物而言,如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 317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亦即,強盜罪所稱「至使不能抗拒」,現實例採客觀說,認為祇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之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未抗拒,則非所問。
茲行為人既以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乘隙猛撥其手而逸,致使之強劫未逞,亦無解於強盜未遂之刑責(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示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同旨可參【收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輯頁227】)。
查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證人許琬如業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再回溯一下當時的情形?)那天晚上 8點10分左右,我們車子停在錦和公園裡面,我跟我先生本來是一起走路要回去,因為我先生鑰匙遺落在車上,所以我跟他就分頭走,我先要走回家,我先生回車上拿鑰匙,當我過錦和公園中間的 1條小橋後,我走的路是跟大馬路逆向,正當我走過 1棟大廈之後,被告就從後面來,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然後要搶奪我的背包,我當時是側背 1個背包,是背在我的右邊,他要搶奪我的背包,我當時手還有拿著晚餐,我就一邊拿著晚餐,一邊用同一隻手夾住我的背包,那時候大概僵持有30秒左右,當時剛好有紅綠燈擋住車流,所以都沒有什麼車輛經過,被告在我們僵持中,就是一直用手要搶我的背包,被告另外一隻手就一直勒住我的脖子,後來因為綠燈車子過來了,他看車子過來,他就把我推倒,他就騎機車離開了,我的背包沒有被搶走,只是背包的背帶被拉到快斷了,我是用手夾住背包的包身,因為裡面有很重要的東西,所以我很用力的夾住」、「(問:妳夾住妳的包包是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應該算是兩隻手,一隻夾住,一隻再護著包包」、「(問:被告在勒住妳的脖子時,妳除了用手夾住妳的包包之外,妳有無辦法出手抵抗他?)沒有辦法」、「(問:妳說被告出手勒住妳的脖子,他勒住妳脖子的力道怎麼樣?)還蠻大力的,我的脖子都有瘀傷。
另外我的手也有瘀傷,我想可能是因為我很用力夾住我的包包,包包上面有扣環,可能因此弄到扣環我才受傷的」、「(問:被告勒住妳的脖子,並且用手搶妳的包包,他整個身體有沒有貼在妳的後背?)有,我等於整個人被他包住」、「(問:被告在搶妳包包的時候,他的動作有哪些?)應該是只有拉,其實他抱住我的時候,我沒有辦法仔細看,因為我當時被驚嚇到了,我只是覺得我的包包一直被拉扯」、「(問:被告拉扯妳包包的力道怎麼樣?)算蠻大的,因為他拉扯的力道很大,所以我夾包包才會夾得很緊,其實時間不是很長,後來車子來了之後,他就把我推倒走了」、「(問:依照妳的意思,被告會停止搶妳的包包,是因為有車子過來,不是因為妳不讓他搶?)是的。
那段時間是紅燈,沒有車子過來,整個路上都很暗,後來變成綠燈之後,有車子過來,他才把我推開」、「(問:被告除了拉扯妳的包包之外,有沒有對妳的身體任何部位實施任何強暴的動作?)沒有,就只有一直拉扯」、「(問:妳在這個過程中,有無求救?)我有喊,但是我不知道那個聲音人家聽不聽得到,當時在附近的大廈,也有管理員,但是,是直到被告跑了之後,才有人過來」等語,復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勒住渠時,渠無法抵抗,亦沒有辦法動,只能抱住肩包等語,俱屬明確。
準此,證人許琬如對被告如何於前開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以何等方法對渠下手強取財物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證人許琬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結證渠所述係屬真實,而就本案部分受害細節,證人許琬如前後陳述固有部分微疵,然徵諸人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當屬困難,遑論係一夜間獨行而突被人強取財物,且一直想要擺脫此項恐懼、痛苦與困擾經驗之受害者,況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分工主宰,對於親身經歷之事件,經資訊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此亦涉及事件發生當時當事人之生理與心理狀態,例如事件發生當時係驚恐或冷靜,亦會影響記憶之作用),或當事人因處於自我壓抑、悲傷或恐懼等心理狀態,久之難免會令己陷入更深之被害泥淖中或急欲擺脫令人不堪之夢魘而剝離被害記憶,對於自己受害當時鉅細靡遺之具體情節,甚有可能會造成腦部細部記憶上之遺漏、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屢見不鮮,惟被害人此項腦部訊息因受心理、生理創傷影響所形成之錯誤,尚不足以影響被害人確曾遭人強取財物之基本記憶,是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挑剔事件細節、瑣碎事項或發生先後之記憶扭曲或錯置,執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
再細察證人許琬如於本院審理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均屬自然,應無矯飾假作之情,又本案既已事過境遷,證人許琬如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文字紀錄,單憑回想所陳經過情節,就相關細節略有差池,未能精確表達被害全貌,本屬尋常,尚不足以動搖、推翻渠指證之可信性。
是以,本院認證人許琬如就上揭受害細節之指述,或有部分與事實未侔,然揆之前開說明,要難執此遽認渠指述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率爾悉予摒棄不採。
值此,證人許琬如就被告如何對渠為強取財物及實行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關鍵事項,前後陳述既始終如一,堅指不移,益徵渠前揭所述確係個人親身經歷,而非自發性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虛詞構陷之指述,又稽之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認證人許琬如應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指被告之動機,渠對上開基本被害事實之陳述應屬真實。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被害人許琬如右手肘與左頸傷勢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係用左手勒住被害人許琬如,再用右手搶肩包等語在卷,又被害人許琬如身高約 152公分,體重約65公斤,此據渠於本院99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以渠之身高、體形、氣力及性別,較之被告為32歲之壯年男子,四肢健全,身強力壯,且頸部乃為人體甚為脆弱而重要之部位,被告自渠後方,突以其左手用力勒住渠頸部,使渠身體緊貼於己,而控制渠行動,致渠左頸部受有瘀傷傷害之強暴手段,下手強取渠財物,依此情節及社會上一般通念予以客觀判斷,被告對被害人許琬如所實行之暴行,實已使被害人許琬如感受渠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而已足以壓抑渠之抗拒,使渠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客觀上亦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被害人許琬如因極力護住該只肩包,致使被告強劫未逞,然此係被害人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被告所為已成立強盜犯行,要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事後之反抗行為,遽認被告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許琬如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有誤會,均難採認。
5、犯罪事實一、(五)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媛於99年6月23日、99年 6月26日警詢時指述渠遭被告下手搶奪財物之被害經過、被告行搶時之衣著特徵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節無訛,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被害人吳玟慧所有之機車照片及案發現場與對應監視器位置照片(參偵字第19174號卷頁9以下照片編號1-6、頁13以下照片編號1-5)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前開自白當可憑採。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五)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辯,要與事實不合,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行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柏達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雖持機油瓶喝令被害人楊淑芳不要叫,惟被害人楊淑芳不從而大喊救命,被告見狀即以其右手拉住被害人楊淑芳之左手臂,再用右手拉扯被害人楊淑芳背在左肩之手提包,二人拉扯間,被害人楊淑芳雖曾以雨傘等物反抗,然渠仍因此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並趁亂逃離現場而奔往樓上,任由被告取走前揭手提包等財物業如上述,是被告為強取被害人楊淑芳肩上之手提包,固曾與被害人楊淑芳發生拉扯,並使渠受傷,然基此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客觀判斷,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足使被害人楊淑芳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二)核被告林柏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再其於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
另其於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行劫過程中,以手用力勒住被害人許琬如之頸部,壓制渠之行動,使渠左頸部受有前揭傷害,乃係實行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 5罪,犯意俱屬各別,行為亦係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雖已分別著手於強盜、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被害人許琬如、楊詩媛所有之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強盜及搶奪犯行,皆僅屬未遂階段,自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又被告年值中壯,四肢俱全,然因有施用毒品之癮習,致入不敷出,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取得財物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先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所為竊盜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皆非輕微,另被告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專挑獨行女子下手搶奪及強盜渠等所側背之手提包、肩包或手提袋,所為搶奪及強盜犯行,非僅令被害人受有相當或潛藏之財產損害,亦造成遭搶奪及強盜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並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重大之危害,足見被告惡性非輕,亦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特別可原之處,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渠等達成民事和解,所為皆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至劣,且其所竊得之機車皆已尋獲,並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彌補被害人此部分之財產損害,兼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互不相識、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係分別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犯搶奪及強盜罪所用以遮掩其面容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藍色上衣 1件、淺藍色牛仔褲1條及灰色運動鞋1雙,雖為被告所有而於犯案時所穿戴之物,然該等衣褲及運動鞋,尚非供被告犯罪喬裝之用,當僅具證據性質,與犯罪行為間究無直接關連性,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機油瓶1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又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雖聲請諭知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苟有二以上保安處分,並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定其執行方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76號、第4774號、第60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9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按)。
經查,被告林柏達於犯罪事實一、(一)、(三) 犯竊盜2罪,各罪所宣告之刑或應執行之刑既未達 1年以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適用。
再查,被告於本案固犯2次竊盜既遂、1次搶奪既遂、1次搶奪未遂、1次強盜未遂犯行,然被告平日係從事工地臨時工,其之為本案犯行,係因施用毒品致入不敷出,缺錢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信被告平日尚非全無工作與收入,其應係在毒癮發作,而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循正途覓得金錢購買毒品,始於短時間內,臨時起意而犯下本案多起竊盜、搶奪及強盜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而不知己非,是僅憑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尚難遽認其已有將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慣行犯罪,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癮習,並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入監執行業如上述,其犯下本案多件竊盜、搶奪及強盜之動機與目的,既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臨時工作收入又不敷支應,致鑄成大錯,顯見被告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以適應社會生活所迫切需要者,當係矯治其施用毒品之惡癮,根絕毒品誘惑,而非令其原有正常工作之人強制工作。
準此,依比例原則,而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其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況刑法修正後,既採一罪一罰,則本院依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將其品性素行、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納入量刑之參酌,而逐一論處,並合併定執行刑,其刑度已較刑法修正前為高,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及執行之刑,應足以收教化警惕之效,而得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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