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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其因積欠電信業者通信費用,無從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使用。
明知其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甲○○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30號住處,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旋於98年6 月18日某時,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前往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167 號之科奕科技有限公司,冒用甲○○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門號及手機,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偽造「甲○○」之署名共3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再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辦門號及手機使用,遂同意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服務,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及手機1 支交付乙○○,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門號及手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收受遠傳公司催繳電信費通知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甲○○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動電話及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及手機,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因而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地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共3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為詐取遠傳公司門號及手機之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並影響遠傳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及手機,並經受理在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人簽名欄 │「甲○○」署名1枚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服務契約 │ │ │
├──┼──────────┼───────┼─────────┤
│ 2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申請人簽名欄 │「甲○○」署名2枚 │
│ │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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