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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89、5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06號不起訴處分;
其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執行後於92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於92年11月7 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執行後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之後復因於99年2 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同案所犯持有毒品判處之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㈠於99年5 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四維公園旁其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99年5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警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巷5 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後於94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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