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589,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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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81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 月1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11號3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在同一地點,以點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5 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5巷33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誌 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桐 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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