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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能通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所戒慎,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1號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8 月20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2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嗣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而其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99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偵查卷第46、47、4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9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9年1 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情形。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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