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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光曾於民國85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9日12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500 號3 樓居所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6 月29日下午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方經陳啟光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陳啟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陳啟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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