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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堂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壹、楊玉堂與許勝景均係以(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38弄旁之景新運動公園涼亭2 樓為休憩處所之街友,其2人自民國98年7 月間結識以來,於上開處所休憩期間,常因許勝景向楊玉堂索取香菸吸食,遭楊玉堂拒絕,或雙方互為小額借款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楊玉堂為防免日後遭年輕力壯且身形較為高大之許勝景欺凌,遂隨身攜帶金屬材質刀鋒長約15公分,且有木質握把之水果刀1 把防身,平時則作為裁切水果之用。
於99年10月3 日晚上22時許,許勝景在上開處所又向楊玉堂要求提供香菸吸食遭拒,雙方再次爆發口角衝突,迄同日晚上23時50分許,許勝景竟先持雨傘攻擊坐在該處涼椅上之楊玉堂,楊玉堂則在自認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依其自身智識及生活經驗,雖已預見使用前述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水果刀1 把,刺向人體腹部即佈滿肝膽胃腸等重要臟器及大型血管之部位,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喪失生命之結果,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與許勝景扭打衝突之過程中,暗自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水果刀1 把,並趁許勝景不及注意其取出該水果刀之際,以手持握把刀尖向前正面猛力刺向許勝景之腹部並拔出,致許勝景腹部受有腹壁穿刺傷7 公分,深及背部,造成小腸穿刺傷併破裂共5 處,且臟器外露等傷勢,並因而倒地,楊玉堂於行兇後,驚覺事態嚴重,旋即丟棄該水果刀於不詳地點(未扣案),而在場目睹案發全程之街友羅德祿,見許勝景腹部臟器外露,急忙前往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38弄2 之10號之永富大廈管理室報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後翌日(4 日)凌晨零時59分許趕至現場,將許勝景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治,始倖免於死,楊玉堂則為據報到場員警施閔中等人當場逮捕,再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許勝景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楊玉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告訴人許勝景之腹部1 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天其有喝酒,案發前告訴人有用腳踢其,又有拿雨傘戳其,其刺告訴人肚子是因為其生氣,當下沒想那麼多,但其沒有要告訴人生命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對於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先以雨傘戳被告,接著其2 人發生拉扯,就抱在一起,被告就以放身上之刀子刺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並不知被告身上有放刀子,告訴人被刺後就往右倒下,腸子都流出來等語(參偵卷第47至48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勝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為街友且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之羅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都是該公園內之遊民,當日晚上10時許在公園2 樓涼亭內,其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要菸來抽,被告坐在公園椅子上,告訴人拿雨傘去打被告,接著兩人就扭打並抱在一起,其只聽到告訴人「唉」一聲,被告應該是坐在椅子上拿出預藏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肚子,其就趕快去大樓警衛室報案,被告與告訴人很久之前就有不愉快等語(參偵卷第6 頁、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羅德祿與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街友,證人羅德祿與上開2 人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應無刻意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對於案發時、地酒後持前述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水果刀刺向被告腹部之舉並不否認,復有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 份、案發現場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簡圖2 份(參偵卷第7 頁、第18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㈡而告訴人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腹部,於99年10月4 日凌晨1 時19分許,經緊急送至醫院急救後,發現受有下腔靜脈損傷、腸穿孔及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勢,並先後於同日2 時50分至6 時20分許、同日16時45分至22時5分許兩度進行手術,且告訴人所受之腹壁穿刺傷7 公分1 個,深及背部,造成小腸穿刺傷併破裂共5 處,有生命危險等情,有雙和醫院乙診字第099101568 號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受傷部位照片、急診醫囑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急救紀錄表、放射診斷科報告、檢驗報告單、手術紀錄,以及雙和醫院99年12月6 日雙院歷字第0990006538號函、同院99年12月22日雙院歷字第0990006853號函(參偵卷第55之1 至70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在卷可稽,佐以前述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刺後血跡遍布該處涼椅及地面,出血量非微,再依前述受傷部位照片所示,可見告訴人經緊急送醫後,其受刺之前腹壁,已有大面積及體積之(腸)臟器,自受穿刺之傷口流出體外,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依實施急救之醫院醫師專業判斷及上開客觀事證,確有喪失生命危險之情,亦堪認定。
㈢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
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受被告持該水果刀刺向腹部所受傷勢及所造成生命危險之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學歷雖僅至小學肄業(參本院卷第6 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惟其年歲非輕,雖無固定工作及住所而為街友,但尚非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又其於社會生活所累積之經驗及歷練,亦無顯然匱乏之情形,故其對於手持鋒利之水果刀刺向他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情,自難諉稱不知,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持水果刀刺人可能致人於死地等語(參偵卷第4 頁)自明;
其次,被告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而其與告訴人長期相處不睦並迭有糾紛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羅德祿證述如上,是其酒後因告訴人單方挑釁或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自覺無法容忍告訴人一再尋釁欺凌而逕自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難認其無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喪命,而仍執意藉此報復或反擊之意;
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及案發當時客觀情況,果被告僅欲遏止告訴人之騷擾或攻擊,甚至只為單純報復或教訓告訴人,則其當下取刀而出並配合言詞或肢體動作作勢威嚇,或是持刀揮砍、刺向告訴人身體頭頸胸腹等重要部位以外之四肢,即可讓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勢進而知難而退,或達單純報復、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按理絕無任何可能或必要,須刻意隱晦取刀而出之動作,又在告訴人不知被告持刀之情況下,迅速針對告訴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發動致命之攻擊;
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身材較其高大,且屬結實之身材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審判筆錄),則被告持前述水果刀刺向告訴人前腹部,竟可造成7 公分之穿刺傷,導致腹腔內臟器大量外露及數處穿刺傷,而傷口深度竟深及背部,在在顯示被告持刀突刺用力之猛,且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力道之意。
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主觀上酒後與被告再次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已自覺忍無可忍,決定在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情況下,持水果刀猛力朝告訴人前腹部突刺,而第一時間完全不考慮其他危害較小之手段,亦即持刀威嚇或攻擊告訴人其他較無喪失生命可能之肢體部位,客觀上所為則造成告訴人前述前腹部穿刺傷等傷害,並已危及生命等情,足認被告本件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攻擊之行為,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於案發翌日首次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坦承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表明其想殺死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22頁),核與前述事證及事理相符,應堪採信。
而其於該次訊問後,歷經檢察官、本院羈押及本院審理中訊問,均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羅德祿於偵查中之證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後,看到此景好像很緊張,傻眼,還是用手摀住抱著告訴人怕腸子流出來,好像不知所措等語;
被告僅刺向告訴人腹部一刀,見告訴人流血後即作罷,並無連續向告訴人揮刀或追殺之舉;
又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告訴人送醫急救過程中,意識清醒、呼吸、脈搏等生命徵象,均屬正常,並無因遭刺傷而當場昏迷不醒之情事,皆足認被告於下手之際,有所節制,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云云。
經查被告除本件刑案之外,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參本院卷第4 頁),足認其雖因無固定居所及工作收入而為街友,但並非前科累累、素行不端之人,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有持利刃刺向告訴人腹部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但見告訴人因其攻擊舉動受有嚴重傷勢後,驚覺事態嚴重,甚至萌生惻隱之心,尚無違背社會生活常情或經驗之處,是其於持刀刺向告訴人腹部後之舉措,諸如消極緊張、慌張、停止攻擊,抑或積極實施緊急救護、報警或請求救護人員到場等,皆係其因一時憤怒實施攻擊後,回復善良本性而表現於外之作為,自難倒果為因,逕以被告實施致命攻擊後之舉措,反推其必無事先預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致命結果,並決意為之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其行為時之故意究係為何,依前述說明,仍應就行為時之主客觀條件,加以綜合判斷,其理至明,因此,被告於行為後固有上開作為,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於送醫診治過程意識清醒,呼吸及心跳等生命徵象穩定之情狀,僅係過程中告訴人生命徵象之客觀事實描述,如未及時送醫接受適切治療,能否挽回性命亦未可知,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並無因送醫診治過程傷者生命徵象穩定,邏輯上必然推演出其受創後絕無任何生命危險之結論,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醫療專業人員判斷確有生命危險之情,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信。
其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雖有口角及些許糾紛,惟無重大仇恨,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向被告索取香菸不遂,進而持雨傘揮打被告,被告酒後一時衝動,順手抽出水果刀加以反擊,藉以教訓告訴人;
又依證人羅德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與被告環抱扭打之際遭刺中,極有可能因雙手在扭動之時而加深刀傷云云。
被告如純係持刀教訓告訴人,則選擇攻擊告訴人四肢或其他不致致命之部位,即可達教訓之目的,何須針對告訴人腹部猛力突刺,致使告訴人陷入喪失生命之危險中,又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近身扭打,被告取出水果刀意欲教訓告訴人,以雙方距離之近及正為彼此扭打之際,被告僅需取刀置於身前或趨近告訴人,告訴人就有高度可能因雙方持續扭打之動作,而使身體或四肢遭刀鋒切傷或刺傷,根本無須被告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腹部猛力突刺,就此而論,所辨單純教訓告訴人或因雙方扭打而加深刀傷之詞,概與本件事證相違,復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
再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白天,且在人潮往來之公園內,當時尚有多人在場,被告應無在眾目睽睽之下殺人之理,況被告揮刺告訴人後,未立即逃逸,仍在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難認被告有犯殺人重罪立即逃逸之情節,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查本件案發時間係當日晚上23時50分許,已屬日沒後之夜間,辯護人指案發當時是白天,應屬誤會,而被告於行兇後,仍停留現場未立即逃逸無蹤,被告當時內心有何考量或盤算,舉凡自認攻擊有理,告訴人受創實係咎由自取,或係其無處可去,抑或因其犯行已有他人全程目睹,自知難逃法網等,外人無從得知,然依前揭論述,被告行為後之停留現場、善意救護或承認犯行等舉措,僅足彰顯其良知猶存,難以遽採為其行為時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有利憑證,所辯仍不足採。
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詞,均無可採之處,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之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而後歷次接受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及審理時之訊問,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深切悔悟之心,又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因長期遭受年輕力壯且有體型優勢之告訴人騷擾或欺凌,於酒後不堪忍受告訴人藉故攻擊,故一時失去理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而其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業見前述,素行甚佳,身為生活狀況困窘之街友,且僅有小學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以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生命危險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於案發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站在該公園涼亭外面空地上,否認其為行為人,在場之證人羅德祿指稱係被告所為,被告經警詢問後才承認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施閔中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是依證人施閔中之證述情節觀之,被告並未在警員毫無所悉其為本件行為人之前,即向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所為自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不合,無從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被告行兇所持之水果刀1 把,為警於案發後到場搜尋未果,並未扣案,且經核該水果刀非違禁物,亦非須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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