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32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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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 、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156號、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427 巷2 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網咖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榮路口,因行跡可疑遭警上前盤查,陳志雄見狀,旋將身上所藏放之玻璃球吸食器隨手丟棄,致警方懷疑陳志雄涉嫌施用毒品,除扣得該玻璃球吸食器1 個,再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99年10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71頁),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復迭因施用毒品案,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11號、96年度訴字第4156號、97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地點及施用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云云,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被告供稱裡面殘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裡面殘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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