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33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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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姜仁杉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同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㈤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㈥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㈥、㈦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㈧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上午9 、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8巷8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1 袋(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姜仁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 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同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此外,另扣有白色粉末1 袋可查。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39 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

再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

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

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1 袋(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7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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