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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聖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5.44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孫聖斌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14日釋放出所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此部分犯行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三)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四)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五)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三)至(五)部分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先於99年8 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路前,向綽號「三姐」之女子以新臺幣三萬四千元購買海洛因兩錢,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1 巷5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64號前盤查,經孫聖斌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中扣得上開購入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5.44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孫聖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123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44公克)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093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決免刑確定;
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不思悔改;
另考量其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5.4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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