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劉俊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
- 一、於99年1月17日17時許,劉俊成與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
- 二、於同日19時許,由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號
- 三、劉俊成、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 四、劉俊成、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 五、嗣警因劉方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月30日
- 貳、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壹、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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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壹、劉俊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就強盜部分駁回上訴,竊盜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並發回,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所犯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 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8號刑事裁定,將前述2 次竊盜部分分別減刑為1 月15日及2 月,而與所犯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 年8 月確定;
其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入監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諭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1月8 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99年10月12日再入監執行殘刑2 年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1 月17日17時許,劉俊成與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確定)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河濱公園內停車場,見停放該處之張俊雄所有車牌號碼BPV-087 號機車鑰匙插於電門鎖上,疏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乃與陳永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俊成在旁把風,陳永基以前揭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共同竊得該車。
二、於同日19時許,由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確定)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PV-087 號機車搭載劉俊成,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2 巷3 弄時,劉俊成、陳永基見蔡宜瑾獨自1 人行走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機車,自蔡宜瑾後方快速通過之際,由劉俊成出手搶奪蔡宜瑾之肩背包1 個(內有新台幣【下同】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鑰匙、化妝品等)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BPV-087 號機車棄置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11巷8 號附近。
三、劉俊成、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確定)旋復於同日19時9 分許,在上揭棄置車牌號碼BPV-087 號機車旁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11巷附近,見停放該處吳謝秀鑾所有、吳瑞榮使用之車牌號碼XIN-776 號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永基在旁把風,劉俊成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該車駛離而共同竊得該車。
四、劉俊成、陳永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6 號刑事判決確定)旋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陳永基騎承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XIN-776 號機車搭載劉俊成,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仁化街交岔路口處時,劉俊成、陳永基見簡淑華獨自1 人行走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共乘上開機車,自簡淑華後方快速通過之際,由劉俊成出手搶奪簡淑華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2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4 張、手機2 支、眼鏡1 副、金筆1 支等)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
五、嗣警因劉方龍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1 月30日17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街132 號2 樓查獲劉方龍,並扣得蔡宜瑾上開遭搶之身分證、健保卡,經劉方龍供述該等證件係友人陳永基行搶而得後置於劉方龍前開住處,員警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俊成被訴竊盜、搶奪罪之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供述,以及證人張俊雄、蔡宜瑾、吳瑞榮、簡淑華、劉方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共20張(參99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第57頁、第59至66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份(參同卷第78至80頁)、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份(參99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卷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其自白足堪採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壹、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壹、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其所為上開全部犯行與陳永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本件犯行雖無構成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但其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謹守法治、潔身自愛,而與陳永基共同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所為甚值責難,並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參酌檢察官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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