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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治冒名陳思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184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思維」署押共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治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月15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蘇瑋琮及洪文烽上前盤查,劉明治因另有案件通緝中且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藏有毒品,為圖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先自稱係「劉建弘」,經員警查詢後發現資料不符,劉明治見狀即趁隙逃逸,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劉明治涉嫌妨害公務、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詎劉明治於同年5 月16日警詢及其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冒用「陳思維」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捺指掌印,以表示其為「陳思維」本人,足生損害於陳思維及司法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發現有異,經將其所按捺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經核與劉明治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治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祐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附表所示文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警方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是本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編號3 之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於被通知人姓名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惟編號8 之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則有表示收受該押票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應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8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思維」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其餘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且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又附表編號8 、9 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逃避刑責,冒用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危害不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所偽造「陳思維」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陳思維」署押之數量│
├──┼───────────┼────────────┤
│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簽名4枚、指印8枚 │
│ │局永福派出所99年5月16 │ │
│ │日警詢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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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執行│簽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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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執行│簽名1枚、指印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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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15日永福所查獲 │簽名1枚、指印1枚 │
│ │毒品、妨害公務案暨相片│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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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2枚 │
│ │99 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共│ │
│ │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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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紋卡片 │簽名2枚、指印12枚、掌印2│
│ │ │枚(起訴書誤植為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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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看守所指紋表 │指印1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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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本院押票送達證書 │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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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本院押票指定( 毋庸) 送│簽名1枚 │
│ │達親友聲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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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陳思維」署押共48枚 │
│ │
└───────────────────────────┘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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