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362,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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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鎮海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鎮海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六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另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七三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七月、四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短假釋出獄;

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六年間,再犯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五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頭載黑色安全帽、身穿灰色雨衣,騎乘其兄黃再鎔所有之車牌號碼K6P-八一○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四巷一五一弄六號附近之「醉仙果」檳榔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向檳榔攤員工徐翠華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檳榔,並左手持一千元整鈔示意須找零九百元,徐翠華認黃鎮海持一千元欲買一百元檳榔,即自檳榔攤內取出一百元之檳榔一包、現金九百元(百元鈔),於接近黃鎮海時,黃鎮海即趁徐翠華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搶奪檳榔及現金,並欲騎乘機車快速離去;

徐翠華驚覺遭搶,為免損失即緊握現金不放,黃鎮海並基於縱使徐翠華在遭機車拖行過程中可能受到身體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以催加機車油門之方式,搶奪現金並騎乘機車拖行徐翠華,導致其跌倒在地,使徐翠華受有頭皮血腫、臀部挫傷、背部擦傷、左肘關節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徐翠華只得放手,讓黃鎮海得手財物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檳榔攤附近監視器查知黃鎮海騎乘之機車車號,始循線獲知上情。

二、案經徐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徐翠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翠華、黃再鎔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經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搶奪、傷害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翠華之證詞相符,復有黃再鎔於警詢中之證述足按,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檳榔攤附近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灰色雨衣等物品,用餘贓款三百七十一元足資佐證。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足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搶奪財物之犯罪方式,告訴人身體受傷害結果,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佯裝拿一千元予伊購買一百元之檳榔,趁伊不注意時,要將伊手上之檳榔、九百元搶走,伊即抓住錢不放,被告握住錢騎乘機車加油快速離開,伊即被拖行,並跌倒受傷,伊放手讓被告離去,事情發生經過僅係一剎那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六十五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是本件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搶奪檳榔及現金,並騎乘機車快速離去,因告訴人驚覺遭搶,為免損失,即緊握手中現金不放,始遭機車拖行,致身體受傷等情已明。

被告搶奪行為,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以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財物,且於掠奪之際,有強力掠取並拖行證人之行為,此舉僅為「強力掠取財物」之行為,期間告訴人不及抗拒,且遭拖行受傷,亦係由於告訴人不甘財物損失,抓住現金不放所致,被告奪得財物行為中並無其他暴力行為,現場搶奪開始至完成之期間短暫,告訴人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發生。

綜上,被告上揭搶奪、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公訴人於論告時又表示,如被告所為不構成上揭強盜罪行,因有取得財物後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之行為,已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亦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在本件以「強力掠取財物」之行為,時間短暫,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情形施搶,並無以暴力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已如上述,再以被告掠取財物之搶奪行為發生至取得財物間,雖告訴人因緊抓現金而遭拖行,此時被告搶奪之行為並未完成,亦未取得財物,其掠取行為仍持續中,難認係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檢察官所論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騎乘機車,於搶奪告訴人檳榔一包、現金九百元財物時,因加油快速駛離時,遭告訴人緊抓財物不放,衡情,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因遭其等猛力拉扯而倒地受傷一節,應能有所預見,然被告為求遂行搶奪之犯行,仍然為之,致告訴人因被告猛力搶奪之舉動拖行、跌倒,受有頭皮血腫、臀部挫傷、背部擦傷、左肘關節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甫經減刑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犯本案,顯示先前刑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身強體健,不思受有減刑寬典而改過向善,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旋即再度犯罪,且為謀逃逸,悍然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於財物損失外,復受有身體傷害,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致人人自危,不容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末按扣案黑色安全帽、灰色雨衣等物品,僅係被告犯罪騎乘機車時所穿戴之衣帽,與犯罪行為間究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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