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40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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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永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5年度毒聲字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3 罪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7 月29日入監後,業於98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4日晚上11時多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自強路3 段76 巷24號3 樓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6 公克,驗餘淨重0.0.064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此間經採集其當日所排放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永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UL/2010/9054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612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上開3 罪再由本院97年度聲字第5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7年7 月29日入監後,業於98年7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9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卻僅因一時逃避現實,即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以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66 公克,驗餘淨重0. 064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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