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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趙建峰前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趙建峰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9年8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仍援引原名)安樂路2 巷與景安路159 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2 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建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8 月3 日晚間8 時35分許,經警採尿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8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5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於96年10月16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於戒治期滿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知所警惕,且甫於99年7 月3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已危害社會風氣;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22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35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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