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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秀梅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上,飲酒後(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及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與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綽號「阿芳」之男友相約見面無著,因認為「阿芳」屢次爽約,且認定「阿芳」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13 巷22號之集合式公寓住宅裡,為圖報復,竟於同日晚上23時8 分許,負氣至上址集合式公寓住宅前,見1 樓大門外公共空間(起訴書誤載為在樓梯間內)停放1 樓住戶廖巍竣所有之腳踏車1 輛,已預見倘點火引燃該腳踏車附載之易燃物,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旁邊外牆,進而燒燬上址集合式公寓住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上開腳踏車後座附載喇叭音箱之外罩塑膠袋,隨即逃離現場,幸因附近住戶及時察覺,於火勢尚未擴大前自行撲滅;
詎楊秀梅仍不罷休,於翌日(即99年10月19日)凌晨1 時2 分許,再次返回上址集合式公寓住宅前,承續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打火機1 個,再次點燃上開腳踏車後座附載喇叭音箱之外罩塑膠袋,嗣徒步至現場附近逗留,所幸仍為附近住戶及時察覺,於消防局未抵達現場前即自行撲滅,其火勢始未擴大燒燬上址集合式公寓住宅之主要結構而不遂,惟仍造成上開腳踏車及其後座附載喇叭音箱損壞、廖巍竣在1 樓大門外公共空間所搭設之木板隔間有燃燒痕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依附近住戶提供之線索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時仍在現場附近逗留之楊秀梅涉有重嫌,上前盤查,因楊秀梅當場坦承犯行而查獲,並扣得楊秀梅所有、供其著手實行上開放火行為所用之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巍竣於警詢時、證人徐裕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其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2 次前往同一地點,在同一標的放火,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飲酒後,因認為男友屢次爽約,負氣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火勢尚非猛烈,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前即為附近住戶自行撲滅,且上址集合式公寓住宅之實際受損程度亦屬輕微,更無任何人員因而受到傷害,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且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認為男友屢次爽約,於飲酒後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放火之犯行固應受譴責,然念其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良有悔意,且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已因本案而受羈押71日,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律觀念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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