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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隆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第178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之「臺北縣」,因改制須配合更正為「新北市」,第8 行至第9 行之「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應補充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紀蒼華是否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茂隆部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以及補充被告林茂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虛偽證述之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 號審理該案被告紀蒼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法院於94年11月8 日判決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紀蒼華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由紀蒼華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紀蒼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成立,而紀蒼華仍不服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尚未分案)等情,有關於紀蒼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 年1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是本件被告於該案確定前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偽證犯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犯行之犯罪情節,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係純為迴護紀蒼華之故,以及檢察官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經核與減刑條件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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