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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陸肆玖捌公克,毛重肆點肆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包、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伍公克,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叁點陸肆玖捌公克,毛重肆點肆肆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零伍公克,毛重零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包、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鵬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7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峰廷街39號3 樓之住處內,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於98年10月1 日上午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10月1 日2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3.65公克,毛重4.45公克,驗後淨重3.6498公克,毛重4.4498公克)、海洛因1 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307 公克,毛重0.547 公克,驗後淨重0.305 公克,毛重0.545 公克)、分裝袋20包、電子磅秤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陳鵬仁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弟「陳建瑋」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⑵、八、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偽造之時間、地點、數目等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⑵、八、十所示),又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或指印(偽造之時間、地點、數目等詳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分別表示「陳建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同意僅由1 名員警對其製作筆錄、具結擔保所為證述實在、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並交還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法警轉交檢察官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建瑋。
嗣因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陳鵬仁所涉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時,傳喚陳建瑋到庭接受訊問,陳建瑋到庭後向檢察官表示該案件係遭其兄陳鵬仁冒名應訊,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調查(警詢)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結果,發現與陳鵬仁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鵬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偵訊中被告係冒用「陳建瑋」之名義應訊),核與證人陳建瑋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呈白色透明結晶狀,合計驗前淨重3.65公克,毛重4.45公克,驗後淨重3.6498公克,毛重4.4498公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307 公克,毛重0.547 公克,驗後淨重0.305 公克,毛重0.545 公克)、分裝袋20包、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及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3846號鑑驗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8年10月1 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73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上開冒用「陳建瑋」名義應訊,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之行為,將使檢警機關誤認應訊之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為陳建瑋,顯已足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陳建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夜間偵訊同意書受詢問人簽名欄、調查(警詢)筆錄之同意警方由單警對其製作偵詢筆錄捺印欄及同意夜間詢問捺印欄、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限制住居具結書具結人簽名欄等欄位內簽名、捺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簽名、捺印之人自願接受搜索、同意警方進行夜間詢問、同意僅由1 名員警對其製作筆錄、具結擔保所為證述實在、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等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而被通知人(或被告知人、受詢問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權利告知書上、調查(警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受詢問人簽名欄、接頁處、修改處、指紋卡片上等處簽名或捺印、所有人於司法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或捺印、受訊問人於檢察署書記官製作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上簽名或捺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並無另有提出申請、表示同意某事項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事實㈡部分,關於在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⑵、八、十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在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或指印,並行使該等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通知書並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前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該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冒「陳建瑋」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並行使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雖係分別數行為,且時間上亦有先後,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既已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數偽造或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事實㈠部分,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㈡部分,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瑋」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犯行之一部,應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㈡其餘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十所示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且經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或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復行使如附表編號二、六、七⑴、九、十一所示之各偽造私文書,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合計驗前淨重3.65公克,毛重4.45公克,驗後淨重3.6498公克,毛重4.4498公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07 公克,毛重0.547 公克,驗後淨重0.305 公克,毛重0.545 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前已敘明,且均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分裝袋20包、電子磅秤1 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包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建瑋」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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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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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署押之時、地 │ 偽造署押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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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98年10月1 日20時│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陳建瑋」署名│板橋地檢署98年度毒偵│
│ │40分許,在臺北縣土│人通知書 │、指印各1 枚 │字第7389號偵查卷第8 │
│ │城市○○街39號3 樓│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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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98年10月1 日20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12頁 │
│ │40分許,在臺北縣土│ │、指印各1 枚 │ │
│ │城市○○街39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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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98年10月1 日20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16頁 │
│ │51分許,在臺北縣土│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指印各1 枚 │ │
│ │城市○○街39號3 樓│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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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於98年10月1 日21時│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9 頁 │
│ │15分許,在臺北縣土│友通知書 │、指印各1 枚 │ │
│ │城市○○街39號3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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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於98年10月1 日23時│權利告知書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11頁 │
│ │26分許,在臺北縣政│ │、指印各1 枚 │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
├──┼─────────┼─────────┼───────┼──────────┤
│六 │於98年10月1 日23時│夜間偵訊同意書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10頁 │
│ │28分許,在臺北縣政│ │、指印各1 枚 │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 │
├──┼─────────┼─────────┼───────┼──────────┤
│七 │於98年10月1 日23時│⑴調查(警詢)筆錄│⑴「陳建瑋」指│⑴同上卷第5 頁背面 │
│ │59分許,在臺北縣政│ 之同意警方由單警│ 印2 枚 │ │
│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對其製作偵詢筆錄│ │ │
│ │ │ 捺印欄及同意夜間│ │ │
│ │ │ 詢問捺印欄 │ │ │
│ │ ├─────────┼───────┼──────────┤
│ │ │⑵調查(警詢)筆錄│⑵「陳建瑋」署│⑵同上卷第5-7 頁 │
│ │ │ 之權利告知欄、受│ 名2 枚、指印│ │
│ │ │ 詢問人簽名欄、接│ 7 枚 │ │
│ │ │ 頁處、修改處 │ │ │
├──┼─────────┼─────────┼───────┼──────────┤
│八 │於98年10月2 日9 時│指紋卡片(起訴書誤│「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21頁 │
│ │5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載為「口卡片」) │1 枚、指印12枚│ │
│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左右手四指平│ │
│ │局板橋分局 │ │面印各1 枚(起│ │
│ │ │ │訴書誤載為「簽│ │
│ │ │ │名1 枚、指印1 │ │
│ │ │ │枚」) │ │
├──┼─────────┼─────────┼───────┼──────────┤
│九 │於98年10月2 日11時│證人結文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31頁 │
│ │58分許至同日15時38│ │1 枚 │ │
│ │分許間之某時,在板│ │ │ │
│ │橋地檢署第101 偵查│ │ │ │
│ │庭 │ │ │ │
├──┼─────────┼─────────┼───────┼──────────┤
│十 │於98年10月2 日15時│檢察官訊問筆錄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30頁 │
│ │38分許,在板橋地檢│ │、指印各1 枚 │ │
│ │署第101 偵查庭 │ │ │ │
├──┼─────────┼─────────┼───────┼──────────┤
│十一│於98年10月2 日15時│限制住居具結書 │「陳建瑋」署名│同上卷第34頁 │
│ │3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 │1 枚 │ │
│ │,在板橋地檢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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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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