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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輝
具 保 人 鍾幸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幸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成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保證後,已獲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 紙(刑保字第99002791號)在卷可查(見9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卷第2 頁)。
次查被告郭成輝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
另經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院,亦未見被告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鍾幸如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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