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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洪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洪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韓洪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韓洪訪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608 巷2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9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 88 公克),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韓洪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已經1 年多沒有施用海洛因,自從伊老婆去戒治後,伊要照顧小孩,伊就有定期去服用美沙冬,如果伊有施用海洛因的話,就不用長達10個月風雨無阻地到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美沙冬,伊不曉得扣案之那包海洛因是誰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99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2 段608 巷2 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84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0 年1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成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
又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說明綦詳,亦為本院於職務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自承該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語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而該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結果,併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為7,031ng/ml,可待因濃度為955ng/ml,此據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甚明;
再參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是被告於前述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既經上開公司以前述精確方法加以檢驗後,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及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少量可待因成分,自無屬偽陽性反應或有誤差之可能。
㈢抑且,被告於前述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時,併經警在該住處內起出白色粉末1 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及上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488公克),亦有該中心99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641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所持有等情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益徵被告於99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其已長期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不可能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置辯,惟經本院向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查詢被告至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情形,該院函覆表示被告自99年3 月19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至該院昆明院區就診服用美沙冬藥物治療期間,曾有多次未出席服藥之紀錄,即3 月25日、3 月28日、4 月2 日至3 日、4 月5 日、4 月15日、5 月1 日、5 月27日、5 月29日、6 月2 日、6月7 日、6 月15日至17日、6 月22日、6 月25日、7 月13日、7 月15日至16日、7 月21日至22日、7 月28日至29日、8月14日、8 月23日至24日、8 月30日至31日、9 月2 日、9月4 日、9 月6 日至8 日、9 月14日至15日、9 月19日、9月21日等,此有該院100 年1 月11日北巿醫昆字第10030321300 號函暨所附之昆明院區美沙冬個案就醫情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足見被告於該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時,並未規則前往服藥,況被告在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尚未戒斷毒癮而仍有施用毒品之舉,是上開治療紀錄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飾詞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5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7年5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附於本院卷),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48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罐,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且供、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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