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475,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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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鵬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鵬對於女子以強暴、恐嚇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林振鵬與代號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女)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 人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因爭吵而分居。

林振鵬於同年9 月23日清晨某時許,前往A 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後,先騎A 女機車載送A 女之女兒上學,再以A 女之機車鑰匙串上之住處房門鑰匙,自行開門進入A 女家中,見A女獨自一人在家,即向A 女求歡遭拒,A 女並趁隙打電話向其友人謝美瑤求援,謝美瑤遂趕往A 女住處按電鈴,惟因林振鵬不同意A 女開門,謝美瑤見未有人應門即先暫時離去,而林振鵬以為謝美瑤已離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意願,強行摀住A 女嘴巴,並對A 女恐嚇稱:如果再喊叫反抗就要悶死伊等語,而強行褪去A 女衣褲後,強吻A 女脖子,並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謝美瑤通報警方後,與警方共同前往上址,而於同日9 時20分許,由警方委請鎖匠開門後,發現林振鵬僅著內褲、A 女僅以棉被包裏身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振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謝美瑤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楊承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12月1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52518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 日刑醫字第0990134181號鑑定書(DNA 型別鑑定)1 份、告訴人及證人謝美瑤個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該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與告訴人既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一時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非殘暴,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已以新臺幣6 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強暴、恐嚇方式,而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致告訴人之身體、精神所生損害非小,惟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慾念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依上開規定,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且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至犯刑法第221條之罪,經諭知緩刑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有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惟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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