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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張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
詎張朝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4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 段174 巷118 弄25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9年9 月5 日18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張朝文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朝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
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其與另案竊盜罪之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並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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