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49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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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980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7.97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98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7.97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鴻川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88、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45號、89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3年2 月1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尚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三)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四)93年間,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五)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五)部分所示之罪刑,經依前揭同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99年10月24日(此部分亦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詎高鴻川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一)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在友人黃五科於新北市○○區○○路109 號8 樓708 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10 月6 日下午某時,在同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而於99年10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8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7.9738公克),高鴻川並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鴻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高鴻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袋及白色透明結晶2 袋,經送鑑定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9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7.9738公克)反應,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516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99年10月8 日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有分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就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屬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398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7.97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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