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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姿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姿雯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姿雯與杜建群(已歿)係男女朋友,因廖姿雯家人反對渠等交往,遂均萌生死意,先由杜建群於民國99年4 月2 日13時4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市○○路264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莊泰分店購買四維PVC 膠帶、四維透明膠帶各2 捲,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由廖姿雯與杜建群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52 號之億萬里特賣廣場購買瓦斯噴槍、圓形烤肉架等燒炭工具,旋回杜建群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 之11號租屋處,廖姿雯基於謀為同死、幫助他人自殺之犯意,由杜建群以購得之膠帶黏貼於緊閉之房間門窗後,廖姿雯與杜建群共同點燃放置於烤肉架上之木炭,並各自吞服杜建群所準備之止痛劑1 顆,各自書寫遺書並互相於手上綁上紅絲帶,藉此方式達成自殺之目的。
嗣廖姿雯於99年4 月3 日17時許醒來,發現杜建群已死亡,遂添加木炭而點燃,謀為同死,嗣於99年4 月5 日16時許復醒來,發現自己仍健在,便外出購買啤酒並打電話告知其母親有關杜建群已自殺過世之消息,由廖姿雯家人通知警察至上址處理,始知杜建群因燒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致其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姿雯所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廖姿雯於本院99 年12 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9條之4 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姿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5頁至第46頁、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8 頁 至第20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5 月21日函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1225號解剖報告、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346號鑑定報告(見相驗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5頁至第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4頁)各1 份、被告手繪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2頁)、扣案發票正本2 張(見相驗卷第29頁)、現場照片暨租屋處所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見相驗卷第13頁至第2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4 月6 日急診病歷各1 份(見相驗卷第166 頁至第187 頁)、99年4 月2日發票號碼MG00 000000 號、MS00000000號發票翻拍照片各1 張(見相驗卷宗第54頁、第133 頁反面)、億萬里特賣廣場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9 張(見相驗卷第132頁至第133 頁、第68頁至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杜建群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示意圖)(見相驗卷第108 頁至第153 頁)、初步勘查報告1 份(相驗卷第50頁至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5月12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90017908號函暨其附件(訪談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面暨光碟、雙向通聯紀錄、相驗照片29張、解剖照片27張、解剖光碟等)(見相驗卷第64頁至第106 頁)、被告與杜建群親自書寫之遺書翻拍照片各1 紙(見相驗卷第125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9日刑鑑定書暨鑑定說明(見相驗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廖姿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
而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因此,任何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
惟基於「人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
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
至於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
經查,本件被告廖姿雯基於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自殺意願之被害人杜建群陪伴其一起自殺,於服用止痛藥後,於99年4 月2日下午5 、6時許與被害人杜建群一同在前開房間內以燒碳之方式自殺,並致被害人杜建群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之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
㈡按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謀為同死而犯第1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者,得免除其刑。
既規定「得免除其刑」,亦即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告家人反對其等交往等因素,即萌生死意,幫助杜建群與其一同燒炭自殺,顯示其不僅未能愛惜生命法益,亦不尊重他人生存權利,並致杜建群不幸斷送寶貴之生命,對杜建群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更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自不宜依刑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與被害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家人反對其等交往等因素,竟不思溝通管道,而以自殺方式逃避問題,實非得宜,而與被害人一同燒炭自殺,致被害人不幸斷送其年輕寶貴之生命,被害人之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亦對社會產生負面不良之影響,惟另考量被告所為固屬不該,但容係在年輕失慮、輕忽生命的態度下所致,自己身心亦受有重創,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得被害人之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及,因其與杜建群之感情未被家人贊同,一時失慮,為謀與杜建群同死而幫助其自殺,致觸法網,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 1 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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