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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翰穎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翰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呂翰穎曾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2月間起,加入李泱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泱叡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得知李泱叡等人謀議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之弱點,倘以電話佯稱為檢察機關公務員,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等物後,一般人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交付錢財之心理,而共擬依此合組詐欺集團行騙,詎呂翰穎雖知此情,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給付之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內在大陸地區之某成員,於99年4 月間傳真來源不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9年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卷皮」、「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Z000000000 號公證本票」等6 紙公文書予呂翰穎,再由呂翰穎轉交予同一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由甲男於99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偽以健保局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呂芳雄,向呂芳雄訛稱其有欠稅,隨將電話轉接至同一集團內冒稱為警政署警官之人,又向呂芳雄詐稱其帳戶留有贓款,將派人前往其住處拿取帳戶資料。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該詐騙集團指使成員前往呂芳雄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3 弄3 號3樓住處,提示上開6 份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呂芳雄,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呂芳雄本人,呂芳雄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與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他人。
嗣呂芳雄查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並向郵局辦理掛失,始查悉上情,並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領存款或利用作為詐欺工具。
二、案經呂芳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翰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芳雄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073817號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第259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717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34至1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冒充法務部之公務員僭行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對呂芳雄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呂芳雄本人,及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之正確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共6 紙,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該等文書,因均蓋有前揭偽造之公印文,雖該等文書所載與其上之公印文均互有扞格之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附表所示之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因他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坦承其自99年2 月間起,即加入李泱叡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負責假冒以地檢署書記官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並朋分詐欺所得(見本院卷第84、119 、125 頁),是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既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自堪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李泱叡、「甲男」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間,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某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呂芳雄詐欺取財,其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其等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呂翰穎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業如前述,,惟該案犯罪被害人、犯罪時間核與本案有異,難認合於集合犯包括論以一罪,亦與接續犯、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迴不相侔,辯護意旨認應屬同一案件云云,尚非的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實施詐術之其他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被害人呂芳雄因被告本件犯行財產受損程度非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6 紙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交付被害人呂芳雄,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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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公印文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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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台北士林地檢署 │2 枚 │
│ │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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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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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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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99年偵字│台北士林地檢署 │2 枚 │
│ │第00000000號卷宗卷皮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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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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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Z000000000號公 │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印 │1 枚 │
│ │證本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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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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