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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搶奪如附表所示黃雪慧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嗣於民國99年1 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宏慶街口,為警查獲,陳明倫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慧、被害人藍萬富、潘麗美、潘賢福、林清原及宋信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興威資訊行員工黃淑娟、翔瑜電話行負責人羅云、雲峰通訊行負責人孫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羅云提供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手機業(中古業、跳蚤市場業)查贓清冊等資料1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及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1 支及木棍1 根,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就附表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補充;
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就附表編號4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於事實欄已分別明確記載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
再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分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業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越門扇竊盜得手既遂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又就附表編號9 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於事實竊盜既遂,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就上開公訴檢察官更正部分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 、5 至9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莊永書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故就附表編號1 、5 至9 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衡及所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及木棍1 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非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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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 間│地點 │竊盜、搶奪方法│損失財物│主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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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雪慧│98年11月│新北市新│持客觀上足以對│ACER筆記│陳明倫犯刑法第│
│1 │(告訴│8 日9 時│莊區青山│人之生命、身體│型電腦1 │三百二十一條第│
│ │人) │5 分許(│路1 段12│、安全構成威脅│臺 │一項第二、三款│
│ │ │起訴書誤│1 號 │,可供兇器使用│ │之竊盜罪,處有│
│ │ │繕為99年│ │之螺絲起子1 支│ │期徒刑肆月。 │
│ │ │) │ │,將黃雪慧大門│ │ │
│ │ │ │ │螺絲轉開,踰越│ │ │
│ │ │ │ │大門進入屋內行│ │ │
│ │ │ │ │竊得手後,拿到│ │ │
│ │ │ │ │新北市樹林區保│ │ │
│ │ │ │ │安街之興威資訊│ │ │
│ │ │ │ │行變賣,所得新│ │ │
│ │ │ │ │臺幣(下同)50│ │ │
│ │ │ │ │0 元業已花費殆│ │ │
│ │ │ │ │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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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萬富│98年12月│新北市新│趁藍萬富在家中│三星牌手│陳明倫犯夜間侵│
│2 │ │12日5時 │莊區青山│睡覺,大門未上│機2支 (│入住宅竊盜罪,│
│ │ │許 │路1 段11│鎖之際,推開大│分別價值│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9 號 │門,夜間侵入屋│4,000 元│。 │
│ │ │ │ │內徒手行竊。 │、2,900 │ │
│ │ │ │ │ │元)及現│ │
│ │ │ │ │ │金6,000 │ │
│ │ │ │ │ │元。 │ │
├─┤ ├────┤ ├───────┼────┼───────┤
│ │ │98年12月│ │趁藍萬富洗澡之│諾基亞牌│陳明倫犯夜間侵│
│3 │ │27日19時│ │際,大門未上鎖│手機1 支│入住宅竊盜罪,│
│ │ │許 │ │之際,夜間侵入│(價值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屋內行竊。 │1,800 元│。 │
│ │ │ │ │ │)及不知│ │
│ │ │ │ │ │品牌手機│ │
│ │ │ │ │ │(價值2,│ │
│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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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12月│ │持客觀上足以對│現金約2,│陳明倫犯搶奪罪│
│4 │ │間某日22│ │人之生命、身體│000 元及│而有刑法第三百│
│ │ │時30分許│ │、安全構成威脅│諾基亞手│二十一條第一項│
│ │ │ │ │,可供兇器使用│機1 臺。│第一、三款之情│
│ │ │ │ │之木棍1 根,趁│ │形,處有期徒刑│
│ │ │ │ │大門未上鎖之際│ │壹年。 │
│ │ │ │ │,夜間侵入藍萬│ │ │
│ │ │ │ │富住宅,趁藍萬│ │ │
│ │ │ │ │富返家開燈之際│ │ │
│ │ │ │ │,不及防備,將│ │ │
│ │ │ │ │藍萬富推倒在地│ │ │
│ │ │ │ │上,搶奪財物得│ │ │
│ │ │ │ │手後即逃逸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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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家超│99年1月5│新北市新│趁值班人員不注│黑嘉麗軟│陳明倫犯竊盜罪│
│5 │商(天│日9時10 │莊區天祥│意之際,徒手行│糖3 條及│,處拘役拾日 │
│ │美店)│分許 │街42號 │竊後,將竊得之│健達繽紛│。 │
│ │ │ │ │財物放在口袋內│巧克力各│ │
│ │ │ │ │,未經結帳即步│3 條(共│ │
│ │ │ │ │出店外離去。(│價值183 │ │
│ │ │ │ │店員潘麗美值班│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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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月7│ │同上。(店長潘│同上 │陳明倫犯竊盜罪│
│6 │ │日15時5 │ │賢福值班) │ │,處拘役拾日。│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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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慈刑府│99年1月 │新北市新│先以噴燈燒溶毀│電腦主機│陳明倫犯毀越門│
│7 │(寺廟│12日2時 │莊區青山│壞慈刑府小門上│1 臺、液│扇竊盜罪,處有│
│ │,林清│25分許 │路1 段18│面之塑膠墊後,│晶螢幕2 │期徒刑肆月。 │
│ │原所管│ │9 號之1 │踰越該小門進入│臺 │ │
│ │理) │ │ │府內行竊後,拿│ │ │
│ │ │ │ │到新北市三峽區│ │ │
│ │ │ │ │中山路186 號雲│ │ │
│ │ │ │ │峰資訊行變賣,│ │ │
│ │ │ │ │所得1,200 元業│ │ │
│ │ │ │ │已花費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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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9年1月 │ │踰越慈刑府小門│電腦主機│陳明倫犯毀越門│
│8 │ │14日晚上│ │進入府內,徒手│1 臺、液│扇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 │竊取得手。嗣於│晶螢幕2 │期徒刑肆月。 │
│ │ │ │ │翌(15)日9 時│臺 │ │
│ │ │ │ │許,為林清原在│ │ │
│ │ │ │ │新莊區○○路上│ │ │
│ │ │ │ │發現,被告隨即│ │ │
│ │ │ │ │將贓物丟棄地下│ │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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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信德│99年1月 │桃園縣龜│陳明倫寄住在宋│液晶螢幕│陳明倫犯竊盜罪│
│9 │ │22日10時│山鄉幸福│信德家中時,趁│1 臺(價│,處有期徒刑貳│
│ │ │30分許 │十五街38│宋信德上廁所之│值7,000 │月。 │
│ │ │ │號4 樓 │際,徒手行竊得│元) │ │
│ │ │ │ │手後,為宋信德│ │ │
│ │ │ │ │發現,被告隨即│ │ │
│ │ │ │ │返還贓物予宋信│ │ │
│ │ │ │ │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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