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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零公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其中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事 實
一、鄧文龍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戒治執行期滿;
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並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一案)。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涉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強盜,第二案)、一年(竊盜,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期滿未滿五年),經本以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第四案);
以上第一、三、四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六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四月又十五日,並與未減刑之第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詎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七六巷之「土地公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土地公廟內,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土地公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鄧文龍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0.一六二0公克,經取樣0.00二0公克檢驗用罄,餘淨重0.一六0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鄧文龍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鄧文龍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一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供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鑑定,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UL二0一0A0二0八號(檢體編號L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四十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九六三八一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九十一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施用毒品屬自戕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六0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取樣鑑定之0.00二0公克海洛因,業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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