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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世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世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侯世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9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及98年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85 號、98年度訴字第6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詎侯世鵬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165 巷11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下午5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0月7 日下午2 時40分許,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拘提到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侯世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其於99年10月7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且曾因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
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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