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50,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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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葉宗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⑵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3年3 月經併執行,於98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9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並於98年12月9 日撤銷保護管束,原應執行殘刑6 月又17日,惟上開⑴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應執行殘刑17日,於99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於同年月27日殘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5 號、99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之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9月11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葉宗憲另涉他案經通緝,為警在上址信義公園內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7日出具之UL/2010/903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次查上開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又參酌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係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所自白之99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刑確定,復於99年9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406 、342 、540 號、98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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