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60,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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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賴志雄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 月26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9 月30日9 、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中央路4 段185 巷40弄11號之住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9 月30日13時13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5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A020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6 、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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