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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震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曹震凱與林家鈺係朋友關係,詎曹震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459 巷11號6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無償轉讓予林家鈺。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曹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家鈺於檢察官99年10月19日偵訊時之陳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予林家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4 公克,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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